(2016)苏0923民初6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要利与刘春红、孟宁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要利,刘春红,孟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6298号原告:王要利,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高峰,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春红,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909122479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被告:孟宁,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原告王要利与被告刘春红、孟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程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要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高峰、被告刘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要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租赁泵车费用1468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孟宁签订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1年,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合同明确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被告刘春红与被告孟宁是合伙关系,合同签订后,被告安排原告到阜宁县东郊建材有限公司、阜宁县金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进行运输混凝土业务,累计工作量为19228立方米,已经支付了18万元,尚欠146876元没有支付,因二被告拖欠原告的租赁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刘春红辩称,我与孟宁不是合伙关系,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我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合同是孟宁与原告签的,我是给孟宁打工,我是凭着良心与公正,才出具工作量清单。被告孟宁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王要利提交的租赁合同、工作量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原告王要利作为乙方,被告孟宁作为甲方,签订《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泵车一台,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止,乙方设备进场当日起算租赁费,甲方每月应支付乙方足额租赁费,保底量3500立方米,每立方17元,超出3500立方米按实际工作量计算,甲方提供设备所需的燃油和设备工人的吃住,乙方负担设备的维护保养及设备所需要的工人费用,甲方于设备进场当日起每满一个月之后10日内支付租赁费用。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2016年8月19日,被告刘春红向原告出具工作量清单,该清单中载明2016年4月至7月的工作量合计19228立方米,二被告已经给付租赁费18万元。庭审结束后,被告孟宁称与被告刘春红为合伙关系,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工作量由被告刘春红负责统计,对帐后同意付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6年4月1日,原告王要利与被告孟宁签订《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王要利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出了劳动,被告孟宁应当支付租赁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孟宁支付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总计工作量为19228立方米,按每立方米17元计算,总计租赁费用326876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8万元,尚欠146876元。原告主张被告刘春红、孟宁为合伙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要求被告刘春红支付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宁向原告王要利支付租赁费用1468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要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6元,由被告孟宁负担(原告已预交3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加石人民陪审员 武德年人民陪审员 朱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任忠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