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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道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刑初9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道权,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六安市裕安区,经常居住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被告人张道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该分局于当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春茂,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道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道权及其辩护人张春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张道权与其哥哥王某在本市金安区光明西路鹏程学府小区二期工地门口施工,与驾驶三轮车路过此处的流动商贩霍某1因为询问商品价格,双方发生口角进而肢体接触。期间,被告人张道权从自己的货车上拿起一根铁质方管(长75公分,银色),殴打被害人霍某1左胳膊处,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霍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张道权经传唤到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如下:1.物证方管照片,2.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3.证人王某证言,4.被害人霍某1陈述,5.被告人张道权供述和辩解,6.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道权故意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道权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2、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负有过错,3、被告人构成自首,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法庭在六个月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张道权与其哥哥王某在本市金安区光明西路鹏程学府小区二期工地门口施工,与驾驶三轮车路过此处的流动商贩霍某1因为询问商品价格,双方发生口角进而肢体接触。期间,被告人张道权从自己的货车上拿起一根铁质方管(长75公分,银色),殴打被害人霍某1左胳膊处,致其受伤。经鉴定,被��人霍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张道权经电话传唤到案。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张道权近亲属与被害人霍某1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霍某1对被告人张道权的刑事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钢管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使用的方形铁管。(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报警的情况。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到案。4、扣押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使用的铁管被依法扣押收缴。5、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证实民事赔偿和谅解情况。(三)证人王某的证言称,其和弟弟张道权在金安区鹏程学府工地门口干活,其喊住流动小摊贩准买东西,后发生口角���其上前质问为什么骂人,摊贩从车里面拿出一个扳手,自己把扳手夺下来,他又拿起一个起子,碰到弟弟脖子,弟弟就从车里拿了一根方管某打了几下,摊贩就坐在地上,靠着电瓶三轮车报警了。(四)被害人霍某1陈述,2017年1月3日,其骑车卖货到鹏程学府工地门口,与两个搞装潢的青年发生口角,情急之下自己就从工具箱拿了起子,年轻人就从他的车上拿了一根钢管,自己追着他理论,这男子回头朝其左胳膊打了一下,自己感觉胳膊痛,就拨打电话报警,后被带到三里桥派出所。(五)被告人张道权供述,2017年1月3日14时许,其和哥哥王某在金安区鹏程学府工地门口搭建脚手架安装喷绘广告,王某喊住一个骑电瓶三轮车的流动摊贩准备买东西,王某与其发生口角,对方一直骂骂咧咧,自己气不过就从货车拿了一根铁质“方管”,朝这人左胳���打了一下,然后被拉开了,对方就报警了,110赶到现场把大家带到派出所。(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民警在出警现场对张道权持有的白色方形铁管予以扣押。(七)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人霍某1左侧肱骨粉碎性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道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道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刑事谅��,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道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镇代理审判员 陈 西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陶玉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