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余明祥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明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刑初21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明祥,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云检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余明祥驾驶变型拖拉机,由云阳县清水土家族乡沿云利路向云峰街道方向行驶。7时5分许,被告人余明祥驾车行驶至云利路17km+800m处,将刘某及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在龙某的房屋卷闸门处,并与停在路边谭某的三轮电动车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云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余明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等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明祥主动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系自首。被告人余明祥在被害人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其谅解。被告人余明祥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明祥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余明祥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明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雷童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