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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3执恢1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黎成军、罗彩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成军,罗彩春,韦廷明,罗乜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3执恢1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黎成军,男,1969年7月8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凤山县。申请执行人罗彩春,女,1973年9月13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韦廷明,男,1970年3月8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山县。被执行人罗乜念,女,1974年3月11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黎成军、罗彩春申请执行韦廷明、罗乜念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8)凤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及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河市民一终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黎成军、罗彩春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3月23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23执恢10号。截至立案之日,被执行人韦廷明、罗乜念应履行的义务为:赔偿申请人各项经济损失3378.73元;负担本案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韦廷明在凤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乔音信用社开立有帐号为74×××85的银行账户后,依法对该账户内存款3428.73元采取了冻结、扣划措施,现该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8)凤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 焘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尚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