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3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道坤与赵君、吴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道坤,赵君,吴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4民初3386号原告:周道坤,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赵君,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吴俊,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濉溪二村2幢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92465973。主要负责人:张进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男,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周道坤与被告赵君、吴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周道坤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周玉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姗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