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3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3414张向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向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3414号上诉人(���审起诉人):张向征,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上诉人张向征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的(2017)苏0303民初1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向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案件。事实和理由:一、不服(2017)苏0303民初1661号民事裁定。二、不服(2015)徐民终字第04730号民事判决已申请再审,案号为(2017)苏民申1100号。三、不服(2016)苏0303民初4131号民事裁定已上诉,案号为(2017)苏03民终2160号。该案裁定:1、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4131号民事裁定;2、指令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8月24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张向征诉被告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劳务公司)、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建设公司)、第三人江苏省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省房地产投资徐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张向征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拖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4年3月1日至今应支付的两倍工资238096元;3、被告支付拖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4年3月1日至今应支付的两倍工资238096元的25%经济补偿金59524元;4、补交社保。2015年10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3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向征的诉讼请求。张向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04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8月17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张向征诉被告江苏房地产投资徐州分公司、华兴劳务公司、华兴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张向征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苏房地产投资徐州分公司应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两倍工资144000元,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补缴社保;2.被告华兴建设公司应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两倍工资144000元,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补缴社保;3.被告华兴劳务公司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两倍工资144000元,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补缴社保。2016年12月23日,一审法院以原告张向征的起诉与(2015)云民初字第3163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为由,作出(2016)苏0303民初4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张向征的起诉。张向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首先,在(2015)云民初字第3163号及(2015)徐民终字第04730号案件中,张向征将江苏房地产投资徐州分公司仅列为第三人,并未主���该公司向其承担责任。即使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张向征与华兴劳务公司、华兴建设公司无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也应据此作出实体裁判;其次,张向征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均系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间的相关费用,与其在生效判决中主张的不同,不能认定为同一诉讼请求,故不应认定张向征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至于张向征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当由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实体裁判。原审法院驳回张向征的起诉亦不当,应当予以纠正。2017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7)苏03民终21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413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017年3月29日,原告张向征又以江苏房地产投资徐州分公司、华兴劳务公司、华兴建设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张向征提出诉讼��求:1.被告江苏房地产投资徐州分公司应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两倍工资36000元,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补缴社保;2.被告华兴建设公司应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两倍工资36000元,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补缴社保;3.被告华兴劳务公司应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两倍工资36000元,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补缴社保。2017年3月29日,一审法院以原告张向征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为由,作出(2017)苏0303民初16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张向征的起诉不予受理。张向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张向征本次起诉请求三被告分别向其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两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并为其补缴社保,虽然与前诉(2016)苏0303民初4131号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但诉讼请求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张向征本次起诉与(2016)苏0303民初4131号案件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因此,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案件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3民初166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涛审判员 张洪源审判员 顾开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彭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