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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成建新、杜典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建新,杜典典,李梦婷,李佳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3执异38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成建新,男,1977年1月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申请执行人:杜典典,女,198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执行人:李梦婷,女,1986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李佳欣,男,1984年9月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杜典典与被执行人李梦婷、李佳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成建新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成建新称,2015年8月异议人成建新借款170万元给第三人,借款到期未归还,异议人遂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依法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了(2016)赣0103民初38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李梦婷、李佳欣银行存款177万元,查封相应价值财产。随后依据裁定对南昌市西湖区羊子街6号401室、南昌县芳华路48号九里象湖住宅区9栋1号102室房产进行了查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杜典典与被执行人李梦婷、李佳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不顾异议人在法院提起诉讼和保全的事实,也不顾公证部门公证给异议人使用这一事实,将以上两处房产在第一次流拍后,过户给申请执行人。裁定书日期为2017年4月24日,给南昌县房产局、不动产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日期竟为2017年3月7日,南昌县房产管理局公告无日期,足以证明执行违反法律程序,实为无效裁定和执行通知。为此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执4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异议人有权参与南昌市西湖区羊子街6号401室、南昌县芳华路489号九里象湖住宅区9栋1单元102室分配。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2015)西民初字第2266号杜典典诉李梦婷、李佳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10月29日查封了李梦婷名下所有的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室、××城住宅区××单元××室房产各××套。2016年2月22日,本院对该案做出了(2015)西民初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一、李梦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杜典典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二、李佳欣、李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杜典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以(2016)赣0103执456号立案执行。杜典典于2016年5月11日申请对李梦婷名下两套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经本院对两套房产进行委托评估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赣0103执456号裁定书,裁定拍卖李梦婷名下上述两套房产。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向李梦婷公告送达裁定书、评估报告书、执行通知书。于2017年1月24日在《信息日报》刊登拍卖公告,于2017年2月9日进行第一次拍卖,但因无人报名而流拍。2017年2月20日,杜典典提出申请,要求将李梦婷的两套房产抵偿其债务。2017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6)赣0103执456号之一裁定书,裁定解除李梦婷名下两套房产的查封,将房屋过户至杜典典名下。2017年5月12日,南昌县房管局签收(2016)赣0103执456号之一裁定书、(2016)赣0103执456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成建新因与李梦婷、李佳欣借款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成建新在该案审理期间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6)赣0103民初3869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此查封李梦婷名下一案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室、××城住宅区××单元××室房产各××套。另查明,2015年10月30日,李梦婷与成建新办理了委托公证,委托书载明:由李梦婷全权委托成建新代为办理坐落在南昌县芳华路489号九里象湖城住宅区9栋一单元102室房产的还贷、解除抵押登记、领取他项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等一切相关事宜;代为办理上述房产的更正、改错、撤档、买卖、过户、领证、拆迁及收取房款等一切相关手续;代为协助购房方办理银行按揭及其相关事宜;代办上述房产的土地证过户、领证及其相关事宜;代开、代领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代为查询、复制、领取房产档案及其相关材料。受托人在上述代理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法律文件,李梦婷均予以承认。委托日期自即日始至上述事宜办完为止。受托人有转委托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房产所有权人均为李梦婷,本院的执行行为合法。异议人成建新虽就南昌县芳华路489号九里象湖城住宅区9栋一单元102室房产与李梦婷办理了公证委托书,但并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变更,公证委托书不具有物权效力。鉴于异议人成建新与李梦婷、李佳欣借款纠纷一案尚在审理当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综上,异议人成建新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成建新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长权审判员  余 珊审判员  赵 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