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刘金梅、王越等与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新集村上楼子湾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梅,王越,王雪,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新集村上楼子湾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97号原告刘金梅,女,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原告王越,女,199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原告王雪,女,199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秉寰,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新集村上楼子湾村民小组,住所地: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新集村。代表人刘培先,男,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刘金梅、王越、王雪诉被告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新集村上楼子湾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刘新集村上楼子湾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文海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红、任丽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梅及原告刘金梅、王越、王雪的委托代理人汪秉寰、被告刘新集村上楼子湾村民小组的代表人刘培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梅、王越、王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按人口份额36300.98元标准分配三原告征地补偿费共计108902.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均系被告刘新集村上楼子湾村民小组村民,农村土地第二轮延包时,原告家庭以户主吕友玉为农户代表签订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享有被告刘新集村上楼子湾村民小组2.6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5年1月5日,被告因临空经济区建设土地被征用,基于当年征地时村民小组的人口数,普通村民每人补偿标准为36300.98元。但被告以原告为出嫁女和外甥女为由,拒绝按照村民征地补偿标准分配补偿费,剥夺了三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户平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被告刘新集村上楼子湾村民小组辩称:我们小组的分配方案是通过村民会议决定,由参加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并签订确认,因此我们小组制定的分配方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出嫁女、外甥有土地经营权而不在本村居住生活按50%份额分配是村民的意思自治原则。原告刘金梅已出嫁到黄花涝村,和两个女儿先前都居住在黄花涝村,不在本村生活,虽然户籍在本村,但是所有的收入并不是以本村为主,在本村没有从事生产,也没有付出劳动,属于一个空挂户,分配给原告的份额是合情合理的。如果按普通村民份额来分配原告的土地补偿费是不合理的,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金梅于1966年12月17日出生在被告刘新集村上楼子湾村民小组。1991年10月8日与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黄花涝村村民王主山结婚,1995年6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户口并未迁出。刘金梅与丈夫婚后生育有两个女儿,长女原告王越,生于1992年7月20日,次女原告王雪,生于1993年10月30日。两个女儿的户籍与其母亲刘金梅的户籍一起登记在被告刘新集村上楼子湾村民小组,在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刘金梅与其母亲吕友玉和两个女儿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2.6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夫家王主山所在的黄花涝村未享受任何待遇,原告刘金梅、王越、王雪于2016年1月1日在湖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基金缴纳420元。2015年武汉临空经济区建设征用了刘新集村上楼子湾村民小组部分土地,并给予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被告收到土地补偿费后,通过村民小组会议,确定了分配方案:姑娘有经营权证的按照人均的50%分配,剩下50%部分归老户分配,女婿外甥有经营权证的按经营权证的虚拟面积进行分配,双女户可按收一个女婿居住,并能参加本湾征地补偿款的全部分配,包括外甥在内……。按当年征地时小组的人数(包括出嫁女在内)进行了分配,三原告按照分配方案的36195.28元/人的50%分得土地补偿款54294元,分配方案中涉及232人,57户,按照人均全额36300.98元/人分配的有178人,按照36195.28元/人的80%比例分配的9人,按照36195.28元/人的50%份额的有41人,经营权证4人,三原告未领取土地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刘新集村上楼子湾村民小组制定的分配方案不公,原告应当按照普通村民补偿标准为36300.98元/人进行分配补偿,因此发生诉争。本院认为:农村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费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本案中原告刘金梅、王越、王雪系被告刘新集村上楼子湾村民小组村民,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承包地,现三原告主张刘新集村上楼子湾村民小组按人口份额36300.98元分配其征地补偿费108902.9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新集村民小组辩称三原告虽户籍在本小组,但作为出嫁女和外甥女已脱离了刘新集村上楼子湾村民小组所在地生产、生活、丧失了刘新集村上楼子湾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全额享有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新集村上楼子湾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人口份额人民币36300.98元分配原告刘金梅、王越、王雪征地补偿费共计108902.94元;二、驳回原告刘金梅、王越、王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新集村上楼子湾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海桥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任丽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