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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天明与李明铿、高莲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明,李明铿,高莲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137号原告:李天明,男,196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宽,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岳军,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铿,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高莲娜,女,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李天明诉被告李明铿、高莲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佳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铿、高莲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明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李明铿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当日原告将现金3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李明铿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李明铿与被告高莲娜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二被告均未能还款。现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明铿、高莲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明铿、高莲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明铿、高莲娜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4日,被告李明铿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申请书、二被告婚姻状况证明、《借条》各一份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明铿、高莲娜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李明铿向原告李天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李明铿出具的《借条》一张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李明铿、高莲娜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明铿、高莲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李天明与被告李明铿没有约定该债务为李明铿的个人债务,被告高莲娜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与李明铿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已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李明铿向原告李天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应认定为被告李明铿、高莲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李明铿、高莲娜共同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李明铿、高莲娜偿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可保护最高利率的上限,应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李明铿、高莲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铿、高莲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天明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75元,减半收取计438元,由被告李明铿、高莲娜负担;被告李明铿、高莲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佳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姚聪晓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http:?/??/?www.dffy.com?/?faguixiazai?/?ssf?/?200311?/?20031109201210.htm?)》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