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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陈淑兰与冯菊美、饶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兰,冯菊美,饶红伟,饶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383号原告:陈淑兰,女,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家务,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冯菊美,女,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饶红伟,女,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饶新华,男,1957年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陈淑兰与被告冯菊美、饶红伟、饶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菊美、饶红伟、饶新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菊美、饶红伟、饶新华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7年3月3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冯菊美系朋友关系,被告饶红伟系被告冯菊美的女儿,被告冯菊美、饶新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冯菊美因做生意所需,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期一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当日归还了1万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31日及2015年7月31日结算利息。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尚欠本金2万元,利息8000元。被告冯菊美、饶新华系夫妻关系,属于家庭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冯菊美、被告饶红伟、被告饶新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冯菊美、饶红伟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借款期限一年;3、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冯菊美、饶新华于2008年9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冯菊美、饶新华的婚姻存续期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冯菊美、饶红伟因做生意所需向原告陈淑兰借款并共同出具了借条,系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冯菊美、饶红伟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月利率2.5%,起诉时自行调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利息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菊美、饶新华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的诉求,因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菊美、饶红伟、饶新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陈淑兰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000元,合计28,000元。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冯菊美、饶红伟、饶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日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庆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