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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民辖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丽杰与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丽杰,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民辖121号原告:张丽杰,女。被告: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双鸭山粮库综合楼2号2-3层。法定代表人宋凯军,该公司经理。原告张丽杰诉称,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辉公司)建筑的住宅楼造成张丽杰房屋遮光。2013年8月9日,建辉公司与张丽杰签订《遮光补偿协议》,约定建辉公司补偿给张丽杰遮光费185000元,于2013年10月30日给付。到期后建辉公司未履行协议。2014年4月6日,建辉公司同意支付遮光补偿费的利息,并在出具收据时标明本息合计为201000元,于2014年7月6日给付。到期后建辉公司又未履行协议。2014年6月30日,建辉公司给张丽杰出具承诺书,同意以201000元为本金,按2分利计算支付利息。时间是34个月零10天,利息为138020元,本息合计339020元。建辉公司至今未履行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遮光补偿款3390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建辉公司的股东与法定代表人与集贤县建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同属一人。集贤县建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是其院办公大楼的施工单位,有利害关系,不宜行使管辖权,故依法报请指定管辖。本院认为,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公正地审理案件,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武春花审判员  张玉波审判员  李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