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某与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鲍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6民初2296号原告孙某,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鲍某,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孙某与被告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鲍某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8日按月息2分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8日,被告鲍某从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息2分,于2016年6月28日前还清,逾期被告违约。被告鲍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孙某向本院提交欠条一枚,证明被告鲍某于2015年6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和还款期限的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同时具有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8日,被告鲍某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枚,约定月息2分,于2016年6月28日前还清,逾期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有悖诚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举证权利和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欠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息结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春义二0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刘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