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24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祝晓青与蔡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晓青,蔡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442号原告:祝晓青,女,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蔡志华,男,1953年3月7日生,汉族,住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原告祝晓青与被告蔡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晓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晓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蔡志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承担利息;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3日,被告蔡志华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还款。蔡志华未作答辩。祝晓青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对该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祝晓青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2014年10月23日,蔡志华因经营所需向祝晓青立据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立据后,蔡志华未能向祝晓青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蔡志华向祝晓青出具的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合同。蔡志华应当按合同约定向祝晓青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祝晓青要求蔡志华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立据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基数,按照月利率2%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祝晓青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未还借款数额为本金基数,按照月利率2%承担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蔡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志成审 判 员  戴 琴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远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