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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4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素华与李其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素华,李其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华,女,194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城区隆福寺餐饮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菲,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李素华之子,北京京客隆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其媛,女,194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华都集团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李素华因与被上诉人李其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素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素华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其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素华基于李其媛返还高额利息的承诺,向李其媛汇款65000元。李其媛不履行承诺,李素华有权要回本金。如果法院认定李素华是投资,这种投资行为也是针对李其媛个人,双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其媛未举证证明65000元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未举证证明65000元不是借款。李其媛辩称,李素华是张万寿的朋友,李其媛通过白淑婷介绍认识张万寿和李素华。刚开始李素华通过张万寿投资,投了4万元,赚了4万元回报。后来李素华与张万寿联系不到之前投资人,经介绍,李素华与张万寿找到李其媛。李素华的投资与李其媛没有关系,李素华将钱打到李其媛的账户上后,李其媛已经按照约定将李素华的投资款打到公司账户上。李素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其媛偿还李素华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0%为标准计算);2.李其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素华于2014年10月22日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向李其媛交付65000元。双方在发生65000元往来之前,并无交流。对于该65000元的交付过程,李素华称其系因案外人张万寿称可以通过李其媛进行投资,途径可靠,其在张万寿的协助下将65000元交付给了李其媛,因李其媛收到了该65000元,且进行了投资,故应当由李其媛偿还。对该款项的性质,李其媛则称该款项系李素华的投资款,之所以通过李其媛进行投资,系因为李素华的原投资渠道无法再取得联系。双方均认为双方之间无借条、借据、借款协议等书面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之间无书面借款合同,但李素华主张其交付的65000元系借款,而李其媛对此予以否认,称系投资款。故本案的焦点系李素华交付李其媛的65000元的性质问题。庭审中,李素华称其交付65000元系因为案外人张万寿称李其媛的投资渠道可靠,且其交付时,系同张万寿一起进行操作,且由张万寿代办了U盾,该行为符合投资的行为特征,结合李素华与李其媛在产生65000元款项往来之前并无其他私交的情况,可以认定李素华与李其媛之间无借贷关系的基础,交付的过程彰显李素华与李其媛之间并无借贷的合意,且李素华向李其媛主张65000元时,李其媛并未承诺还款,故就该65000元在李素华与李其媛之间始终未产生借贷的合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依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李素华与李其媛之间未达成借贷的合意,双方的借贷关系并未成立,在此情况下,李素华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义务,但其并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与李其媛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李素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李素华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素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其媛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材料:证据1.张某的证人证言。证据2.陈某的证人证言。两份证据共同证明李素华向李其媛转账的65000元是李素华打给公司的投资款,不是向李其媛出借款项。李素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张某、陈某并未作为证人出庭,且李素华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李其媛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确认。李素华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相互之间,以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为标的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生效需同时具备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两个要件。本案中,李其媛确收到李素华支付的65000元,满足款项交付要件。但是针对借款合意,李素华与李其媛之间无借条、借据、借款协议等书面合同,李素华明确表示向李其媛支付65000元的原因是通过李其媛投资,说明李素华向李其媛转账之前,双方不存在针对65000元的借贷事项磋商,一审法院认定李素华与李其媛之间未达成借贷合意,双方借贷关系未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李素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李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占山审 判 员  杨清惠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剑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