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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13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梁耿与傅英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耿,傅英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3795号原告:梁耿,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傅英娣,女,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钱顺武,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玉仁,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耿与被告傅英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耿、被告傅英娣的委托代理人钱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0000元、违约金72000元(利息、违约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以后产生的另计);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借款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信借2015008号的《信用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3月31日到2015年6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1.67%,即每月利息5000元,协议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借款方除了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逾期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借出了300000元,其中于2015年3月30日现金借出15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转账借出285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口头承诺称能继续按月支付利息、本金延后再归还。由于被告于2015年12月起连利息都不能支付,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11月30日,已经累计逾期达12个月,欠款共计432000元,其中:本金300000元、利息60000元(计算公式:5000元/月×12个月)、违约金72000元(计算公式:300000元×2%×12个月。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二,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民间借贷逾期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因此本案逾期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即月利率2%)。被告辩称:本案的借款本金不是300000元,是285000元,15000元是预扣利息;被告已经按原告的指示还款105000元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及本金;原告所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两项相加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5年5月30日共同签订了一份《信用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一、借款金额: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三、借款利息:月利率1.67%,每月5000元。四、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5年3月31日到2015年6月30日止。如实际借款数额和实际放款日与该借款合同不符,以实际借款数额和日期为准。乙方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借条,乙方出具的借条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借款的归还:月利息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本金到借款期限日一次性归还。借款结清后,甲方归还乙方先前出具的借据。如推迟还款,乙方除了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按逾期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乙方的还款首先清偿应付而未付的利息及违约金后,再偿还所欠的债务本金。七、双方就本协议的解释和履行发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未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的争议,向本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订地:南宁市青秀区。”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主要载明:“今收到梁耿按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协议》借来的款项叁拾万元,其中现金壹万伍仟元、银行转账贰拾捌伍仟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62×××30)转账支付了285000元。原告主张在签订借条时向被告支付了15000元现金;被告主张该15000元为预扣利息,称原告并未支付给被告,本案借条为2015年3月30日开具,被告是2015年3月31日才收到原告支付的285000元借款本金,可见原告实际只支付了285000元给被告。另查明,被告在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每月均向案外人卢福宜转账支付15000元,共计105000元。被告主张其是按原告的要求将105000元转入卢福宜的账户,该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及部分本金;原告不予认可,称借款时除原告及被告之外还有居间方,居间方与被告之间有协定,当时款项是如何操作的原告不清楚,但原告从居间方处每月取得利息5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出示了其作为乙方(资金方)、被告作为甲方(项目方)与案外人卢福宜作为丙方(居间方)于2015年3月30日共同签订的《融资服务居间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丙方根据甲乙双方的委托并结合甲乙双方的各自实际需求为甲乙双方的融资项目合作提供居间服务,甲方应在甲乙双方借款存续期内,每月10日前向丙方支付居间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亦认可其于2015年3月31日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借款本金285000元,故可认定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且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被告出具《借条》的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85000元的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故对《借条》载明的被告出具借条时已收到原告借来的款项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支付了15000元的现金,结合本案利息的约定情况,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本案借款本金为285000元、其余15000元为预扣利息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85000元。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按原告的指示每月均向案外人卢福宜转账支付15000元,共计105000元,该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及部分本金;原告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其与被告、案外人卢福宜共同签订的《融资服务居间协议》为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与案外人存在的居间服务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且违约金的标准超出了年利率24%的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计方式:以借款本金28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英娣向原告梁耿偿还借款本金285000元;二、被告傅英娣向原告梁耿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计方式:以借款本金28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原告梁耿负担1416元,由被告傅英娣负担636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利扬人民陪审员  陈锋华人民陪审员  康海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秋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