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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向前与胡先平、胡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前,胡先平,胡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1254号原告:刘向前,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晗,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晋龙,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先平,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胡红英,女,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刘向前诉被告胡先平、胡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晗,被告胡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向前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先平、被告胡红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7333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法、财产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18日,被告胡先平、胡红英向原告刘向前借款20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即年利率24%。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基于以上借贷事实而形成的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不仅,诶呦归还人和借款本金,亦未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截至起诉之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然未能还款。胡先平辩称:本案的借款是事实,借款本金我方认可。胡红英未发表辩论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向前与胡先平、胡红英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18日,胡先平、胡红英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刘向前处借款200000元,并由二人向刘向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向前人民币计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胡先平.胡红英.2010年1月18日”。同日,刘向前指示其妻子周萍向胡先平银行账户转入200000元。后上述借款经刘向前催要后,胡先平、胡红英均未能偿还,刘向前遂于2017年3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借条、付款说明、银行转账单、短信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胡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自行承担相应不利诉讼后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胡先平、胡红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刘向前借款,刘向前向二人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借贷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刘向前可就案涉借款随时主张胡先平、胡红英还款,刘向前现主张胡先平、胡红英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胡先平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刘向前与胡先平、胡红英在借条中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胡先平对此予以认可,但案涉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胡先平、胡红英应按借条载明的金额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利息。刘向前诉称胡先平、胡红英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1日,后再未能向其支付借款利息,胡先平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刘向前现起诉要求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借款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胡先平、胡红英应当偿还刘向前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以2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先平、胡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向前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2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0元,减半收取为2430元,案件保全费1707元,合计4137元,由被告胡先平、胡红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苏明宇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