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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9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邓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2刑初58号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现住南昌市新建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梦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持有准驾A2驾驶证,驾驶满载状态下行车安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赣L×××××重型自卸货车,沿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棠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新力帝泊湾”楼盘路段时,货车右侧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付某2所驾二轮电动自行车(后载其孙女付某1)左后角及人体发生碰挂后,货车右侧后部前后轮胎辗轧已倒地的二轮电动车前轮钢圈及电动车乘坐人员付某1头部,造成付某1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邓某某负全部责任,付某2、付某1不负责任。案发后,邓某某立刻打电话报警,并前往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北郊派出所投案,民警带回经开交警大队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1月9日,邓某某与被害人付某1的近家属父母付某3、蒋某和被害人付某2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邓某某分别赔偿付某3、蒋某及付某2人民币70万元、2.5万元,共计72.5万元(包括保险公司赔偿部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付某2的陈述,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书、江西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江西长运机动车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安全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尿样检测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122”警情信息、南昌急救中心证明、死亡证明、新建区北郊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扣押物品清单、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收款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及时报警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的全部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长全人民陪审员  刘文清人民陪审员  吴凌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廖宇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的认定及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坦白的认定及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的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