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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铁志刚与张森马燕张万福杨桂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志刚,张森,张万福,杨桂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1122号原告:铁志刚,男,回族,1978年8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森,男,回族,1977年1月1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张万福,男,回族,被告张森的父亲,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杨桂英,女,回族,被告张森的母亲,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铁志刚与被告张森、张万福、杨桂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永胜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被告张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万福、杨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铁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履行房院买卖协议,交付协议中的房屋及院落;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年4月12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将位于米东区古牧地镇锅底坑村的宅基地院落及房屋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院买卖协议一份。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转让款30万元一次性给被告付清,但被告却违反协议约定,找种种理由一直不将房屋院落交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森辩称:原告实际上并没有给被告30万元。本案主要是被告向原告铁志刚的同学韩飞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7分的利息,连本带息加起来确实有30万元了。现在我同意给韩飞还钱,但不同意原告拿我的房屋和院落,请求法庭依法裁决。被告张万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桂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铁志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4月12日的房院买卖协议及收条,被告张森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还提供一名证人马生武,其证言内容为张森把房子卖给铁志刚,钱也收到了,张森的父母也在协议上按手印了。质证后,原告铁志刚对证人马生武的证言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铁志刚与被告张森、张万福、杨桂英均系米东区古牧地镇锅底坑村村民,被告张森系被告张万福和被告杨桂英之子。2016年4月12日,原告铁志刚与被告张森、张万福、杨桂英以及马燕签订一份房院买卖协议,马生武以证明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米东区古牧地镇锅底坑村村民委员会也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该协议所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兹有锅底坑张森自愿将自己的宅院(现有的三间砖房)以叁拾万元的价格卖给锅底坑铁志刚永久性的使用;二、四至界限面积,东至路,南至蒋红军,西至张建成,北至肖奎录,宅院与房面积500平方米;三、在双方签字之日起,款一次性付清,同时由张森交房院有铁志刚入住,所有权归铁志刚;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应共同遵守。当日,被告张森向原告铁志刚出具一份收到房款30万元的收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铁志刚提供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房院买卖协议,被告张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与三被告均系锅底坑村村民,该房院买卖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原告提供被告张森出具的30万元的收条,被告张森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本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被告张森辩解本案的30万元房款实际上是被告向原告的同学韩飞所借的借款本息,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张森对该项辩解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张森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院买卖协议属有效协议,且原告也履行了协议所约定的义务,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房院买卖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有合同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万福、杨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一审的质证和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森、张万福、杨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房院买卖协议,将位于米东区古牧地镇锅底坑村的三间房屋及院落交付给原告铁志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向原告退还2900元,其余案件受理费29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永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