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科技支行与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丰荷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科技支行,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丰荷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海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初3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科技支行,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大道111号。法定代表人:罗磊,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银,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春,该行员工。被告: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大厦。法定代表人:陈海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燕,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翔,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丰荷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丰荷山。法定代表人:王道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英,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庙山小区管委会二楼。法定代表人:王道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兵,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燕,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翔,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科技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光谷支行)与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结高新公司)、武汉市丰荷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荷山庄公司)、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被告陈海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光谷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银、龙春,被告团结高新公司、陈海兵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翔,被告丰荷山庄公司、宏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到庭参加诉讼。经农行光谷支行申请,本院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光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团结高新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人民币48325118元,其中:贷款本金人民币4500万元、利息人民币3325118元(拖欠之日起2016年1月21日起至起诉日2017年1月10日止的利息)及至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2、判令农行光谷支行对丰荷山庄公司所有、位于黄陂滠口经济开发区滠发国用(2001)字第002号,抵押土地面积120000.6平方米【土地他项权证编号:黄陂他项(2014)第34号】的抵押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宏宇公司、陈海兵对团结高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四个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团结高新公司与农行光谷支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2010120140005765),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到2015年10月19日,农行光谷支行向其发放了一笔贷款人民币4500万元,贷款年利率6.6%。2014年2月20日,丰荷山庄公司与农行光谷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2100620140002432),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500万元,担保债权期间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以公司所有、位于黄陂区滠口经济发展区的一宗土地为团结高新公司在农行光谷支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农行光谷支行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编号黄陂他项(2014)第34号】。2014年2月20日,宏宇公司与农行光谷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2100520140002167),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500万元,担保债权期间为2014年2月20日到2016年2月19日,宏宇公司愿为农行光谷支行与团结高新公司在担保期间内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团结高新公司无法按期偿还到期贷款,向农行光谷支行申请展期,与农行光谷支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42010220150000431,展期后到期日2016年10月19日,展期金额人民币4500万元,展期年利率6.6%。同时农行光谷支行与陈海兵追加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42100520150009427),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人民币11205万元,担保期间2015年10月19日到2018年10月18日,约定合同编号42010120140005765的人民币4500万元借款合同在担保范围内。合同期内,团结高新公司经营困难无法正常偿还贷款利息。2016年2月19日在团结高新公司还清结欠利息后,农行光谷支行将该贷款结息周期由按月结息变更为按年结息。2016年10月19日该贷款展期到期,农行光谷支行向团结高新公司、丰荷山庄公司、宏宇公司发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农行光谷支行要求团结高新公司共偿还本金人民币4500万元及利息,团结高新公司已签收确认。截止2017年1月10日,团结高新公司尚欠农行光谷支行共计贷款本金人民币4500万元,利息人民币3325118元。农行光谷支行要求团结高新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丰荷山庄公司、宏宇公司、陈海兵履行担保义务,但四个被告拒不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农行光谷支行依法向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上所请。被告团结高新公司、陈海兵共同辩称,1、对欠款本金均无异议,对本金相对于的利息、罚息、复利需要回去核算;2、我方同意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3、就农行光谷支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以正式的发票为准。被告宏宇公司、丰荷山庄公司共同辩称:1、对农行光谷支行起诉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金额均无异议;2、对本案的抵押责任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无异议,只应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及抵押期间内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借款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催收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回执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已审查确认。庭审中,农行光谷支行提交《关于光谷激光公司4500万元贷款利息计算说明》,经质证,被告团结高新公司、丰荷山庄公司、宏宇公司、陈海兵对该利息计算说明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团结高新公司与农行光谷支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4201012014000576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人民币45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发放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对借款期内利率,该合同第3.3.1条约定借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的方式确认,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直至借款到期日。对复利,该合同第3.3.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罚息利率,该合同第3.3.3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上浮50%计收罚息。采取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2014年8月8日,农行光谷支行向光谷激光公司发放人民币4500万元贷款,编号为420120140006631借款凭证载明:2014年10月20日发放人民币4500万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借款凭证上载明的执行年利率为6.600%。2014年2月20日,丰荷山庄公司与农行光谷支行签订合同编号4210062014000243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丰荷山庄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公司所有的、位于黄陂区滠口经济发展区的一宗土地为团结高新公司在农行光谷支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黄陂他项(2014)第34号】)。被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5500万元。担保债权期间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2014年2月20日,宏宇公司与农行光谷支行签订合同编号42100520140002167《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宏宇公司为农行光谷支行与团结高新公司在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500万元。贷款到期后,团结高新公司无法按期偿还到期贷款,向农行光谷支行申请展期,2015年10月19日,团结高新公司、宏宇公司、丰荷山庄公司与农行光谷支行签订合同编号42010220150000431的《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展期后到期日2016年10月19日,展期金额人民币4500万元,展期年利率6.6%。同日,农行光谷支行与陈海兵追加签订合同编号为42100520150009427《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人民币11205万元,担保期间2015年10月19日到2018年10月18日,约定合同编号42010120140005765的人民币4500万元借款合同在担保范围内。截止2017年1月10日,团结高新公司尚欠农行光谷支行本金人民币45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3325118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8325118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农行光谷支行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团结高新公司发放了贷款,农行光谷支行与团结高新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期内,团结高新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2017年1月10日,光谷激光公司尚欠合同编号为4201012013000576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人民币4500万元、利息人民币3325118元,团结高新公司应予偿还,对到期后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算,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6%,在此基础上上浮50%,应为年利率9.9%。对农行光谷支行要求团结高新公司支付复利的诉请,因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丰荷山庄公司与农行光谷支行签订合同编号42100620140002432《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丰荷山庄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黄陂区滠口经济发展区的土地为团结高新公司在农行光谷支行的贷款在最高余额55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黄陂他项(2014)第34号】。抵押权设立并生效,故农行光谷支行对丰荷山庄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约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宏宇公司、被告陈海兵分别与农行光谷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宏宇公司、陈海兵应在保证合同的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对团结高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科技支行偿还本金及截止2017年1月10日的贷款本息人民币48325118元(其中贷款本金人民币4500万元、利息人民币3325118元);二、被告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科技支行偿还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罚息利率应分别以人民币45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即按年利率9.9%计算);上述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科技支行对武汉市丰荷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并提供抵押的、位于黄陂区滠口经济发展区的土地【土地他项权证为黄陂他项(2014)第34号】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在5500万元最高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本判决第一、二项所列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55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科技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陈海兵对被告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本判决第一、二项所列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1205万元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科技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科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武汉市丰荷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海兵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525元、诉前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85525元,由被告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丰荷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海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丽华审 判 员 刘 隽人民陪审员 陈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