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2民���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德州怡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于国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怡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国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943号原告:德州怡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城区天衢中路工商银行接待处*楼。法定代表人:王富林。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生,山东蓝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于国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生(系被告父亲),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玉,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德州怡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国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生,王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176.04元,并按照协议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1月10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之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一直拖欠物业费和垃圾清理费未缴纳,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缴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第一、自从2008年入住南龙国际没有一直拖欠,自2012年7月3日家中被盗后,物业公司经理王鲁承诺物业费免交50%,后改口不承认。第二、物业公司的保安、清洁、公共设施维护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因此拖欠物业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物业管理关系已建立,物业费收取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电梯费每月每平方米0.4元。证据二德���市物价局文件德价发【2007】67号,证明原告有资质收取物业费并且物业费标准符合规定。证据三德州市物价局、德州市财政局德价发【2006】114号文件,证明原告为德州市城市管理局代收城市垃圾清运费每月每户5元。证据四被告购房发票第3联,证明被告于国权购买房屋面积为103.43平方米。证据五原告为被告开具的收据,证明被告从2012年1月1日开始拖欠物业费未缴纳。证据六原告拍摄的在被告入户门口张贴的催缴律师函的照片,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10月14日进行过催缴通知。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自己没有见到原告张贴的律师函。庭后原告提交南龙国际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两份,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1日和2015年6月28日,合同约定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物业费收取标准。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均为原件,并加盖原告和南龙国际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公章,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和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国权为南龙国际花园小区业主。2008年1月10日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已于2013年4月2日即南龙国际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时终止,之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1日、2015年6月28日签订了《南龙国际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协议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物业费收取标准。被告于国权自2012年1月1日起拖欠物业费以及垃圾清理费共计3176.04元。本院认为:南龙国际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和原告签订的《南龙国际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供了物业服务,现要求被告于国权缴纳拖欠的物业费及垃圾清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已于2016年10月14日在被告住宅门上张贴催缴所欠3176.04元物业费的律师函,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3176.04元物业费,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合同中约定的物业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元缴纳滞纳金”,超出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自原告张贴物业费催缴通知之日即2016年10月14日起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滞纳金。被告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原告工作人员承诺减免50%物业费,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满意应当与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召开业主大会等方式更换物业服务公司,对被告以物业服务不满意为由拒绝缴纳物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国权支付原告拖欠的物业费3176.04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滞纳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于国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学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