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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国市润田中药材有限公司、河北奥星集团药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国市润田中药材有限公司,河北奥星集团药业有限公司,岳一发,孙亚楠,岳振江,张国安,王莉薇,厉辉,张彦敏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1738号原告:石家庄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建国路668号。法定代表人:宋夕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芳,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国市润田中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国市东方药城升级工程商业楼2#B16号楼。法定代表人:田瞎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春,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北奥星集团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乐市南环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岳一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春,该公司员工。被告:岳一发,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春,所在单位推荐员工被告:孙亚楠,女,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岳振江,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春,所在单位推荐员工。被告:张国安,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春,所在单位推荐员工。被告:王莉薇,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厉辉,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春,所在单位推荐员工。被告:张彦敏,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新华区2。原告石家庄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国市润田中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田公司)、河北奥星集团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星公司)、岳一发、孙亚楠、岳振江、张国安、王莉薇、厉辉、张彦敏委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秀芳及被告润田公司、奥星公司、岳一发、岳振江、张国安、厉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亚楠、王利薇、张彦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润田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共同签订编号为公委贷字第20141001121103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润田公司向原告借款22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与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15年9月11日三方签订编号为公委展字第20151001091102号《委托贷款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本金为2199.6228万元,展期期限为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30日。2015年9月30日三方再次签订编号为公委展字第20151001093002号《委托贷款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再次展期本金为2199.6228万元,展期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最后一次展期协议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逾期利率为本次展期贷款利率上浮50%,罚息为本次展期贷款利率上浮100%。2015年9月30日被告奥星公司、岳一发、岳振江、孙亚楠、张国安、王莉薇、厉辉、张彦敏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协议》,上述被告均为被告润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公委展字第20151001093002号《委托贷款借款展期协议》项下债权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公委展字第20151001093002号《委托贷款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润田公司及连带保证人奥星公司、岳一发、岳振江、孙亚楠、张国安、王莉薇、厉辉、张彦敏对该协议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均未支付。各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协议约定,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润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99.6228万元,利息及罚息365.1301万元(截止2016年8月31日),之后至本金清偿完毕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协议约定计算;2、被告奥星公司、岳一发、岳振江、孙亚楠、张国安、王莉薇、厉辉、张彦敏对润田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润田公司、奥星公司、岳一发、岳振江、张国安、厉辉共同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本金数额、约定的利息均无异议。被告孙亚楠、王利薇、张彦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原告(委托人)与被告润田公司(借款人)、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受托人)三方共同签订编号为公委贷字第20141001121103号《公司委托贷款合同》,原告委托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向被告润田公司发放贷款2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年利率12%,如果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支付罚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发放了2200万元贷款。2015年9月11日合同到期,被告润田公司未依约还款,三方于同日签订了编号为公委展字第20151001091102号《委托贷款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19天,展期期限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30日,展期本金为2199.6228万元,合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展期期间及之后适用的逾期利率为上述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上浮100%。2015年9月30日,上述展期期限届满,三方又签订编号为公委展字第20151001093002号《委托贷款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再次展期41天,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1月10日,展期本金为2199.6228万元,合同贷款利率为12%,再次展期期间及之后适用的逾期利率为上述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上浮100%。同日,被告奥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奥星公司为被告润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公委展字第20151001093002号《委托贷款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10日。同日,被告岳振江,被告岳一发、孙亚楠,被告张国安、王莉薇,被告厉辉、张彦敏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协议》,对编号为公委展字第20151001093002号《委托贷款借款展期协议》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委托贷款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融资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润田公司未依约还款。截止2015年11月10日,被告润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99.6228万元及期内利息14.653214万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润田公司又支付原告利息9.16元。以上事实由《公司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保证协议》、利息清单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润田公司及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签订的《公司委托贷款合同》及两份《委托贷款借款展期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润田公司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未能足额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其继续偿还借款本金2199.622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尚有14.652298万元未支付,并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奥星公司、岳一发、岳振江、孙亚楠、张国安、王莉薇、厉辉、张彦敏均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润田公司追偿。被告孙亚楠、王利薇、张彦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国市润田中药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199.6228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11月10日为14.652298万元,之后按年利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北奥星集团药业有限公司、岳一发、岳振江、孙亚楠、张国安、王莉薇、厉辉、张彦敏对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安国市润田中药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38元,减半收取85019元,由被告安国市润田中药材有限公司、河北奥星集团药业有限公司、岳一发、孙亚楠、岳振江、张国安、王莉薇、厉辉、张彦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武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