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余世梅、陈媛媛等与程冬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世梅,陈媛媛,陈铭,程冬方,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涡阳县龙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1012号原告:余世梅,女,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陈媛媛,女,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铭,男,199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冬方,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105国道铁路桥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98991829N。被告:涡阳县龙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龙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7349683606。法定代表人:张丙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人民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762750780U(1-1)。负责人:王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兵,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世梅、陈媛媛、陈铭诉被告程冬方、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涡阳县龙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林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12日、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世梅、陈媛媛、陈铭的委托代理人庞仁兵,被告程冬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继兵到庭。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涡阳县龙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世梅、陈媛媛、陈铭诉称:2017年2月14日,陈孝本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世纪大道与苏滁大道路口西侧200米路段时,与前方因车辆故障在路边停放的程冬方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孝本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孝本负事故主要责任,程冬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皖K×××××登记车主为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皖S×××××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涡阳县龙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1、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住宿误工交通费用、车辆损失等合计290506元(1、死亡赔偿金20年×29156元=583120元,2、丧葬费28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4、处理交通事故住宿、误工费用10000元,5、摩托车损失费用5900元,合计707020元,被告应赔偿(707020元-11万元-2000元物损)×30%+11万元+2000元=29050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程冬方辩称:没有意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以及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的诉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判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因本案受害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以24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车损我公司定损1200元,不承担诉讼费。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涡阳县龙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且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06时29分许,陈孝本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滁州市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世纪大道与苏滁大道路口西侧200米路段时,与前方因车辆故障在路边停放的程冬方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孝本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4日,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滁公交三认字【2017】第2017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孝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冬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一、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皖S×××××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涡阳县龙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未投保保险。二、事故发生后,程冬方垫付给余世梅、陈媛媛、陈铭丧葬费13200元。上述事实有余世梅、陈媛媛、陈铭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火化证、死亡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报表、居住证明,程冬方提供的收条贰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一份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已经作出陈孝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冬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二、陈孝本虽然系农业户籍,但是余世梅、陈媛媛、陈铭已举证证明陈孝本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三、余世梅、陈媛媛、陈铭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用59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对该摩托车定损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四、对于余世梅、陈媛媛、陈铭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2、丧葬费2756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4、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定5000元,5、财产损失1200元,合计656889.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余世梅、陈媛媛、陈铭(583120元+27569.5元+40000元+5000元-110000元)×30%+11000元+1200元=274906.85元。程冬方垫付的132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世梅、陈媛媛、陈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合计261706.8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程冬方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费用13200元;三、驳回原告余世梅、陈媛媛、陈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0元,减半收取2730元,由原告余世梅、陈媛媛、陈铭负担2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程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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