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6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观添与唐柏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观添,唐柏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811号原告:李观添,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唐柏平,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原告李观添诉被告唐柏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观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观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多收的15000元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有一间祖屋位于中山市××乡镇茅湾村××号,因倒塌一直无钱重建。后来由于同村的李文胜做担保介绍被告唐柏平给原告建房,约定分期付款,四年还清工程款,并在2013年12月31日在房屋动工前在李文胜家中付清了2012年唐柏平帮原告儿子建房的工程余款6000元。2014年1月19日在李文胜家中交了第一笔工程款15000元,2015年2月6日在李文胜家中交了27000元工程款,2016年2月3日交了15000元工程款。在2017年1月25日在李文胜家中结算工程款,因原告一时找不到2016年2月3日的收款收据,被告唐柏平和李文胜一家人在鼓噪起哄,说原告2016年没有交过工程款并以打人相威胁,强迫原告再交2016年的工程款15000元。房屋长10.87米,宽6.82米,面积74平方米,造价800元每平方米,总价59200元。另在旁边的铁棚建了一个厕所、厨房,收工程款5000元,合计工程款64200元。第二天原告找到2016年2月3日的收款收据后报警,并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15000元及利息,但被告均不予支付。无奈之下,原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工程承包合同;2.收款收据;3.儿子智障证明材料。被告唐柏平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4日,原告李观添与被告唐柏平在案外人李文胜的见证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中山市茅湾村益寿街六巷29号房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承建。承包工程价格为800元/平方,按滴水收方计算。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房屋建好交予原告后,原告立即支付被告首款15000元,2014年农历12月20日前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元,2015年农历12月20日前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元,2015年农历12月20日前原告付清所有所欠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月开始开工,2015年前建好涉案房屋。据收款收据反映,2014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000元工程款,2015年2月6日原告支付了27000元工程款,2016年2月3日支付了15000元工程款,2017年1月25日支付了22000元工程款,合计79000元。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测量的建筑面积为74平方米,按800元/平方米计算为59200元工程款,加上被告在房屋旁边所建厨房、洗手间5000元,合计64200元,而被告多收取其近15000元,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原告李观添于2013年1月25日在本院起诉案外人刘春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206号],主张其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5.21平方米,工程款共60168元。该案审判人员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进行勘查、测量,并确认房屋建筑面积为75.21平方米。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李观添将涉案房屋建造工程交由无资质的被告唐柏平承包,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工程完工原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故其仍应参照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虽主张涉案工程建筑面积仅有74平方米,但根据其在本院审理的(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206号案件对于建筑面积75.21平方米的主张以及本院审判人员对于该房屋的现场调查,本院认定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5.21平方米。被告唐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等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应为65168(75.21平方米×800元/平方米+5000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79000元,故被告应向被告返还13832元(79000元-65168元)。至于利息方面,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其2016年2月3日支付15000元工程款时系被胁迫而作出,故利息应以该返还的款项13832元为本金,自原告支付完全部工程款的次日即2017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不当之处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柏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观添返还多收的工程款1383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观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原告李观添已预交),由原告李观添负担7元,被告唐柏平负担8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文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志伟冯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