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6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东明与杨世明、束月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明,杨世明,束月琴,莫静宇,顾文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6147号原告:杨东明,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世明,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江苏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束月琴,女,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被告:莫静宇,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顾文俊,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原告杨东明与被告杨世明、束月琴、莫静宇、顾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被告杨世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莫静宇、顾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束月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世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的利息。2、被告杨世明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杨世明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4、被告束月琴、顾文俊、莫静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杨世明相识,杨世明于2015年10月21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双方对借期、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予以约定,被告顾文俊、莫静宇作为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杨世明未能如约还款。2016年5月12日,被告杨世明之母即被告束月琴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然时至今日,被告杨世明仅偿还了2个月的借款利息,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能清偿,三保证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世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及出借本金220万元并无异议,但不认可尚余借款本金数额。原告按照月息5%支付了借期内两个月的利息共计22万元,这22万元中,应付利息应为13.2万元(220万*36%/12*2),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8.8万元应当作为本金还款予以冲抵,故尚余本金数额应为211.2万元。关于利息,借款协议上原告亲笔注明“该笔借款利息自2016年5月12日起停息”,此为被告杨世明之母束月琴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前提,故原告的利息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此外,在原告主张利息的前提下,不存在实际损失,原告的违约金主张并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莫静宇对案涉借款事实、担保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顾文俊对案涉借款事实、担保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束月琴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杨世明达成借贷合意,被告莫静宇、顾文俊、束月琴为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工商银行汇款单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杨世明交付220万元借款的事实。3、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借款协议、汇款凭证不持异议。被告杨世明单独对律师费发票的关联性提出质疑,认为汇款人不是原告本人,而是署名为“陈军红”的人所汇,不能当然证明发票对应的费用为本案律师费。此外,原告自认,被告杨世明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月息5%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22万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购买方名称一栏载明为“杨东明”,至于由谁支付该笔费用并不能否定该发票不是出具给杨东明的事实,故该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上,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0月2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乙方),被告杨世明作为借款人(甲方),被告莫静宇、顾文俊作为担保人(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协议,对借款事宜约定如下:1、乙方向甲方借款220万元,借期两个月,月利息为本金的5%。2、甲方须在2015年12月25日前清偿借款,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5日支付当月利息。逾期未还清的,甲方除应向乙方继续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天,还需按欠款本金金额每日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直至还清时止。3.丙方同意为甲方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2015年10月22日、10月26日,原告通过其账号尾数为6971的工商银行账户,先后将100万元、120万元,总计220万元汇入被告杨世明的银行账户。2016年5月12日,被告束月琴(被告杨世明之母)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未对担保范围予以特别约定。当天,原告在借款协议左上角注明“该笔借款原利息自2016年5月10日起停息”。后被告杨世明按照月息5%支付了2个月的借期利息计22万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违约金至今未予清偿。被告莫静宇、顾文俊、束月琴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清楚、明确,被告杨世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法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原、被告的分歧在于被告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是用于冲抵本金还是在后续的逾期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杨世明在借款期满按月息5%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2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在被告杨世明支付的22万元中,本院按年利率36%对借期利息予以支持13.2万元(220*36%/12*2),超出的部分8.8万元,被告杨世明主张冲抵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此,被告杨世明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11.2万元。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期间为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原告书面承诺“停息”的日期为2016年5月12日,故无论“停息”作何解释,原告逾期利息的主张时段与该备注并无冲突,本院对原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期间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计算时应以尚欠借款本金211.2万元为基数。关于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在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过年利率24%,原告按照年利率24%单独主张违约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对实现债权费用的分担明确予以了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超过地方主管部门对律师费规定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莫静宇、顾文俊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担保范围、担保方式均有明确约定,被告莫静宇、顾文俊应对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束月琴未对担保范围予以明确,故束月琴应推定对剩余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世明追偿。被告束月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世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东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11.2万元。二、被告杨世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年利率24%一次性支付原告杨东明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211.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止)。三、被告杨世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年利率24%一次性支付原告杨东明因逾期还款产生的违约金(以211.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被告杨世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东明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五、被告莫静宇、顾文俊、束月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世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827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27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陆宇峰助理审判员 陈明华人民陪审员 周美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春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