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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1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丘与被告闫春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丘,闫春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1民初1518号原告:李丘,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告:闫春鹏(别名闫春澎),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原告李丘与被告闫春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春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闫春鹏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2015年底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闫春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原告李丘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1张,被告闫春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被告闫春鹏向原告李丘借款70000元,约定2015年底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张。本院认为:被告闫春鹏向原告李丘借款70000元,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负有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闫春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丘要求被告闫春鹏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闫春鹏偿还原告李丘借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其他诉讼费565.60元,合计2115.60元,由被告闫春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雁审 判 员  陈国民人民陪审员  赵长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