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茌平县国土资源局与贾国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国土资源局,贾国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2691号原告:茌平县国土资源局地址:茌平县振兴路1043号法定代表人:李一功,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宝群、吴正臣,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国伟,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住茌平县。原告茌平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贾国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群、吴正臣,被告贾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茌平县国土资源局诉称:2006年被告贾国伟购买我单位建设的楼房一套,共预交购房款136095元。后经决算审计,被告尚欠购房款40695.03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购房款40695.0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贾国伟辩称:1、被告与原告的购房纠纷是单位集资建房所引起的。在2006年第一次交款时楼房还没有开工,2007年最后一次交清房款时楼房还没有竣工。原告出具的购房单据、被告在建设银行办理的商业购房按揭贷款、购房合同,充分说明涉案楼房是单位集资建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最高法发【1992】38号的文件精神: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2、原告主张的被告2006年购买被告楼房一套,共预交购房款136095元,后经决算审计,被告尚欠购房款40695.03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为:2006上半年至2007年6月份原告要求分三次交纳购房款,第一次要求交纳六万元,第二次要求交纳五万元,第三次要求一次交清尾款。因被告生有××,家庭经济困难,在征得单位领导同意后,被告前两次的预交款没有足额交齐。在第三次交款的时候,由单位协助被告在茌平建设银行办理了商业购房按揭贷款,一次性交齐了购房款。于2007年12月被告领到房屋钥匙入住。一直到2016年上半年之前没有任何人说过房屋欠款的事。茌平县国土资源局2007年制定了3#住宅楼价款表,在此表中明确显示了自建房户已交款数和应交款数、主楼面积、车库面积、储藏室面积,在表格的下方特意注明主楼的单价每平方米950元、车库每平方米600元、储藏室每平方米500元。在此表格中被告所购楼房的总价格和原告起诉状中被告所交购房款数一致,足以证明被告已经足额交清了房款。因此被告不认可原告预交购房款的说法,更不认可被告尚欠购房款的主张。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主张的权益应该在两年之内提起诉讼,才能受法律的保护。不管是从被告最后一次交款还是从领到楼房钥匙入住算起,到2016年都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1.此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2.被告所交纳的房款不是原告所说的预交购房款。不存在被告尚欠购房款这一情况。3.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审理过程中,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原告依法能否要求被告再交纳购房款40695.03元?三、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茌平县国土资源局陈述称:本案不是被告所称的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的纠纷,不适用被告提到的(1992)38号文件。本案是因原告单位在建房的过程中,因作为被告的购房户未完全交齐购房款,原告利用财政资金对外垫付了相应的款项后而引起的追偿权纠纷,属于普通民事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贾国伟称:本案涉案房屋属于集体建房,不属于商品房,所以应适应(1992)38号文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称:认可被告已经交纳房款136095元的事实。但是该价款是在涉案房屋经审计部门审计之前认定的初步定价。后审计部门审计出原告单位利用财政资金垫付涉案房屋相关款项,之后原告以此为依据提起本案之追偿权纠纷之诉。在此基础上原告举证如下:证据1、中共聊城市委办公室、聊城市人民政府出具的责令更改通知书和聊城市人民政府督查室出具的督查通知各一份。证明经山东省审计厅审计查出原告单位应退还公款垫付的工程款446.89万元,欠缴土地出让金91.82万元,共计538.71万元。证据2、茌平县审计局出具的茌审投报(2016)6号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原告3-5号住宅楼经审计总的建筑面积为15754.54平方米,缴款面积为14203.85平方米,少缴1550.69平方米的购房款。证据3、原告住宅楼购房户补交房款的名单一份。证明被告购买房屋的面积及应补交的房款数额。被告贾国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涉案楼房已经住了将近10年,如果没交够购房款,单位是不会允许我们居住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审计报告不符合实际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关于被告贾国伟应补交的购房款为40695.03元的计算方法,原告茌平县国土源局称,根据省审计厅审计结论,要求原告整改的总金额为5387100元。原告根据审计报告从总的整改金额中减去材料商、建筑商应退交的款项1638508.09元,即为购房户应当补交的总金额3748591.91元。茌平县审计局审计的涉案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5754.54平方米,少交购房款的总建筑面积为1550.69平方米。购房户每平方米应当交纳的房款应为:购房户应补交的总金额3748591.91元,除以房屋的总面积(原告是根据茌平县审计局审计的少交购房款的总面积折算为套内面积为13881.62平方米),即为270.04元/平方米(3748591.91元÷13881.62平方米)。结合被告认可其购买的主楼面积130.5平米,车库面积20.2平米,总面积为150.7平方米,故被告贾国伟应补交的购房款为40695.03元(150.7平方米×270.04元/平方米)。对此被告贾国伟称:我不认可原告上述的计算方法、标准。2006年我们单位盖楼的时候外面的房价为1050元/平方米,我们单位自建房达到950元/平方米就已经不便宜了。所以楼房的钱款已交齐,不应当再补交。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但坚持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茌平县国土资源局称:本案是因省审计厅对行政机关的财政进行审计时,在对茌平县土管局入驻审计后发现的问题,后责令原告单位进行整改,并由聊城市委、市政府下发的责任整改及督办通知,在此情况下茌平县委、县政府,又责令茌平县审计局对涉案楼房进行细化审计,并在2016年6月8日做出了茌审投(2016)6号报告。据此,原告单位催促涉案楼房总计70余户户主补交购房款,现大部分住户已交齐,未交齐的只有7户。而省审计厅、市委、市政府及县委、县政府,要求在2016年年底之前全部交齐所欠的购房款。在此情形下原告及其代理律师在多次催缴无效的情况下,无奈才提起的本案的诉讼。因此从具体数额的审计落实到催缴,只有几个月的时间。不存在被告所主张的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即证据2、茌平县审计局出具的茌审投报(2016)6号审计报告一份,经审查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被告贾国伟购买了原告建设的茌平县盛泰苑小区4号楼3单元101室楼房一套。主楼面积130.5平方米,车库面积20.2平方米。被告贾国伟已经交纳房款136095元。2007年12月份被告入住涉案房屋。在2016年6月8日做出茌审投(2016)6号报告经决算审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购房款40695.03元。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不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而是因追偿购房款引起的普通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涉案房屋系原告组织筹建,后经山东省审计厅审计,查出原告单位应退还公款垫付的工程款446.89万元,欠交土地出让金91.82万元,共计538.71万元。后中共聊城市委办公室、聊城市人民政府出具责令更改通知书,聊城市人民政府督查室出具督查通知。茌平县县委、县政府又责令茌平县审计局对涉案房屋出具了茌审投报(2016)6号审计报告一份。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经审计查出的原告单位应退还公款垫付的工程款446.89万元和欠交土地出让金91.82万元,共计538.7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基本原理,该款项应当由购房户分担。原告根据相关的审计结果计算出的被告应当补交的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认为本案系因山东省审计厅入驻茌平县土管局后,发现了以公款垫付工程款及欠交土地出让金的情况,后中共聊城市委办公室、聊城市人民政府出具责令更改通知书,聊城市人民政府督查室出具督查通知。茌平县县委、县政府又责令茌平县审计局对涉案房屋在2016年6月8日出具了茌审投报(2016)6号审计报告一份。后经原告催缴,被告仍未交纳相应款项,原告与2016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故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国伟支付给原告茌平县国土资源局购房款40695.03元。上述确定的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由被告贾国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登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龙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