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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2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花正汉与陆迪平、左冬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正汉,陆迪平,左冬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2804号原告:花正汉,男,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林,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迪平,男,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左冬云,女,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花正汉与被告陆迪平、左冬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正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5日,被告陆迪平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一年7200元。后两被告既未还本,亦未付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要未果。花正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陆迪平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一年7200元,即年利率12%的事实。2、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两被告2012年7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陆迪平、左冬云未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应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原告所诉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陆迪平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陆迪平未按诚信原则及时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继续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陆迪平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发生在其与被告左冬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陆迪平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陆迪平、左冬云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应按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均负有偿还的义务。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迪平、左冬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花正汉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审判员 孙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丹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