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242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布、扎巴顿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人布,扎巴顿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2421刑初21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布,别名晋加(音译),户籍地为西藏那曲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那曲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12月6日经那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那曲地区看守所。被告人扎巴顿珠,别名查多(音译),户籍地为西藏那曲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那曲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12月6日经那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公诉机关那曲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公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布、扎巴顿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尼玛、扎西塔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布、扎巴顿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1.2016年8月1日,被告人布、洛某甲(另案处理)在那曲县克扎塘(地名)居民区翻墙从窗户进到被害人迟某家中,洛某甲将放在藏式柜电视机旁的一个铁箱放在床上,布用迟某家中拿的一把藏式小刀把铁箱的锁撬开从里放着的小提包内拿了1300元现金;2.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布和洛某甲在那曲地区铜牛广场附近的施工帐篷内盗窃了被害人吴某的一个紫色女士钱包,包内有1100元现金、一条细小项链(带吊坠)、一部黑色无盖手机、一张百元航空纪念币及身份证等物品,当时由洛某甲实施盗窃,两人碰见扎巴顿珠后,将此事告知扎巴顿珠,由扎巴顿珠将盗来的钱包藏在克扎塘居民区附近的工地管子内,之后三人将盗窃得来的现金挥霍,将盗来的金项链和百元航空纪念币分别以1500元和一百元的价格卖给犯罪嫌疑人普某甲(迪弟,在逃),将黑色无后盖手机以100元价格卖给曲某甲,经那曲县发改委估价鉴定中心鉴定总估价为5172元(金项链和手机);3.2016年6、7月(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布、洛某甲在那曲县完小居民区,从被害人旺某停在居民区附近的出租车内盗窃了200余元现金,当时是被告人布用一块从现场捡的砖头砸碎了车窗后从车内偷了200元现金;4.2016年10月中旬,被告人布和洛某甲在那曲地区拉萨北路快修部某住宿楼内盗窃了被害人杨某甲的一部手机,所盗赃物以250元的价格卖给了长安车司机,所得赃款挥霍;5.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布和洛某甲在那曲地区妇幼保健院职工院内被害人阿某甲家盗窃了900元现金、一些旧币(一张100元的、一张1元的、一张10元的、一张2元的、一张5元的)及一张外币(一百美元),所得赃款挥霍;6.2016年10月中旬,被告人布和洛某甲在色尼小区院内施工人员住宿房内,偷了被害人高某甲的黑色中兴手机,所盗手机以150元价格卖给长安车司机,该手机被害人2014年6月以1690元购买;7.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布和洛某甲在国土局商品房被害人刘某甲家内盗窃了两部手机和一张身份证,两被告人各拿一部手机,布将自己拿的那部白色手机以350元价格卖给加某甲,洛某甲江手中赃物手机给了扎巴顿珠,经那曲县价格认定中心估价白色手机价值200元;8.2016年7月底,被告人布、被告人扎巴顿珠和洛某甲三人在德吉乡居民区被害人索某甲家,乘被害人睡觉,房门未锁,三人进屋由扎巴顿珠盗窃一部放在桌上的白色手机及一件男式衣服,衣服内有1000余元和一本经书,后三人将上衣和经书扔了,白色手机被扎巴顿珠以100元价格卖给长安车司机,三人将赃款挥霍。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非法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盗窃8次,其中入户盗窃7次,涉案金额11444元,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扎巴顿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入户盗窃1次,涉案金额1000元,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布辩称,不懂法才犯了罪,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以后会重新做人,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被告人扎巴顿珠辩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1日,被告人布、洛某甲(另案处理)在那曲县克扎塘(地名)居民区翻墙从窗户进到被害人迟某家中,洛某甲将放在藏式柜电视机旁的一个铁箱放在床上,布用迟某家中拿的一把藏式小刀把铁箱的锁撬开从里放着的小提包内拿了1300元现金;2.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布和洛某甲在那曲地区铜牛广场附近的施工人员居住的帐篷内盗窃了被害人吴某的一个紫色女式钱包,包内有1100元现金、一条细小项链(带吊坠)、一部黑色无盖手机、一张百元航空纪念币及身份证等物品,当时由洛某甲实施盗窃,两人碰见扎巴顿珠后,将此事告知扎巴顿珠,由扎巴顿珠将盗来的钱包藏在克扎塘居民区附近的工地管子内,之后三人将盗窃得来的现金挥霍,扎巴顿珠将盗来的金项链和百元航空纪念币分别以1500元和100的价格卖给犯罪嫌疑人普某甲(迪弟,在逃),将黑色无后盖手机以100元价格卖给曲某甲,经那曲县发改委估价鉴定中心鉴定总估价为5172元(金项链价值5122元、手机价值50元);3.2016年6、7月(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布和洛某甲在那曲县完小居民区,从被害人旺某停在居民区附近的出租车内盗窃了200余元现金,当时是布用一块从现场捡的砖头砸碎了车窗后从车内偷了200元现金;4.2016年10月中旬,被告人布和洛某甲在那曲地区拉萨北路快修部某住宿楼内盗窃了被害人杨某甲的一部手机,所盗赃物以250元的价格卖给了长安车司机,所得赃款挥霍;5.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布和洛某甲在那曲地区妇幼保健院职工院内被害人阿某甲家盗窃了900元现金、一些旧币(一张100元的、一张1元的、一张10元的、一张2元的、一张5元的)及一张外币(一百美元),所得赃款挥霍;6.2016年10月中旬,被告人布和洛某甲在色尼小区院内施工人员住宿房内,偷了被害人高某甲的黑色中兴手机,所盗手机以150元价格卖给长安车司机;7.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布和洛某甲(另案处理)在国土局商品房被害人刘某甲家内盗窃了两部手机和一张身份证,两被告人各拿一部手机,布将自己拿的那部白色手机以350元价格卖给加某甲,洛某甲将手中赃物手机给了扎巴顿珠,经那曲县价格认定中心估价白色手机价值200元;8.2016年7月底,被告人布同扎巴顿珠、洛某甲三人在德吉乡居民区被害人索某甲家,乘被害人睡觉,房门未锁,三人进屋后布望风,洛某甲、扎巴顿珠实施盗窃,盗窃一部放在桌上的白色手机及一件男式衣服,衣服内有现金1000元和一本经书,后三人将上衣和经书扔了,白色手机被扎巴顿珠以100元价格卖给长安车司机,三人将赃款挥霍。上述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布盗窃八次,均为伙同他人盗窃,入户盗窃七次,涉案金额总计10372元;被告人扎巴顿珠盗窃一次,为入户盗窃,涉案金额总计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迟某、吴某、阿某甲、刘某甲向那曲县公安局报案称物品被盗,那曲县公安局予以立案侦查的情况。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证实那曲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被害人迟某家的勘查情况和现场概貌,在勘查中未发现有价值的物证和痕迹;对案发现场被害人索某甲家的勘查情况和现场概貌,在勘查中未发现有价值的物证和痕迹;对案发现场被害人阿某甲家的勘查情况和现场概貌,在勘查中未发现有价值的物证和痕迹;对案发现场被害人杨某甲家的勘查情况和现场概貌,在勘查中未发现有价值的物证和痕迹;对案发现场被害人高某甲家的勘查情况和现场概貌,在勘查中未发现有价值的物证和痕迹。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布于2016年10月27日在达萨乡被抓获;被告人扎巴顿珠于2016年10月28日被抓获。四、鉴定意见,证实经那曲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追回赃物进行估价,吴某被盗吊坠项链价值5122元,被盗的垦鑫达手机价值50元;刘某甲被盗的白色三星手机价值200元。五、提取笔录1.证实那曲县公安局2016年10月29日18时从罗布旦达手中提取到一部白色手机。2.证实那曲县公安局2016年10月29日在克扎塘一工地上放置的长管内提取到铜牛广场被盗钱包。3.证实那曲县公安局2016年12月22日从普某甲委托的普布多杰手中提取到一张面值百元的航天币和一条断开的吊坠项链。4.证实那曲县公安局2016年8月1日在被害人迟某家中提取到一把遗留在现场的小刀。六、证人证言1.证人普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至11月间,从扎巴顿珠手中以1500元购买了一条金项链,并以一百元换取了面值一百元的航天币。2.证人普某甲的指认照,证实对购买的赃物金项链和航天币的指认情况。3.证人普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对销赃金项链的扎巴顿珠及购买的赃物金项链的辨认情况。4.证人曲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10月份,从布和洛某甲手中以100元价格购买了一部黑色无后盖三星手机。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证实证人曲某甲对卖赃物黑色无盖手机的洛某甲、布的辨认情况。6.指认照,证实证人曲某甲对购买的赃物黑色无后盖手机的指认情况。7.证人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以一个橘黄色手提包从布手中换取了一部白色手机。8.证人加某甲的指认照,证实加某甲对收购的白色手机的指认情况。9.证人加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对购买的白色手机、销赃的布的辨认情况。10.证人洛某甲的证言,证实1.证人洛某甲和布在拉萨北路城建局对面的商品房二楼一间房内盗窃了一部手机;2.洛某甲和布在那曲镇铜牛广场一工地施工人员住宿帐篷内,由洛某甲盗窃了1100元现金和一张航空纪念币、一串金色项链、一部黑色三星手机;3.洛某甲和布在完小小门处用石头砸烂停放的一辆出租车窗,从车上偷了200元现金;4.洛某甲和布在保健院住房院内偷了900元现金和一些旧币;5.2016年赛马节前在克扎塘和布翻墙进入一居民房,盗窃现金1300元;6.洛某甲、布、扎巴顿珠在德吉乡油库附近一户人家,盗窃了一件上衣、1300元现金和一本经书;7.2016年和布在那曲县公安局对面的院子内盗窃了一部手机;8.2016年和布在一商品房内盗窃了两部手机。11.证人洛某甲的指认照,证实被告人洛某甲对案发现场对砸出租车车窗盗窃现场的指认情况;被害人杨某甲被盗手机现场的指认情况;被害人阿某甲被盗现场的指认情况;被害人高某甲被盗现场的指认情况;被害人索某甲被盗现场的指认情况;被害人刘某甲被盗现场的指认情况;被害人迟某被盗现场的指认情况;对被害人吴某被盗现场的指认情况;吴某被盗的航天币及金项链的指认情况;对在迟某家中盗窃时使用的小刀的辨认情况。12.辨认笔录及辨认照,证实证人洛某甲对从刘某甲家盗窃的白色手机的辨认情况;对铜牛广场盗窃的金项链的辨认情况;对铜牛广场盗窃同伙布的辨认情况;对盗窃吴某的吊坠项链的辨认情况;对在迟某家盗窃时所使用的小刀的辨认情况。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指认照、辨认笔录1.被告人布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布和洛某甲在铜牛广场盗窃了一部手机和一个包,包内有1100元现金和一个像金子一样的细项链,项链以700元卖给迪弟,包被扎巴顿珠塞在克扎塘安居苑的一个管子内;被告人布同洛某甲在县完小附近,用石头砸开一停放的出租车车窗,盗窃了现金200元;2016年8月,同洛某甲在那曲镇克扎塘翻墙进入一居民房,找到一个蓝色铁盒,用窗台边的一把刀子撬开,内有现金1300元;2016年同洛某甲、扎巴顿珠在德吉居委会一户人家中,布在望风,洛某甲和扎巴顿珠进入屋内盗窃,盗窃了一件男式衣服一本经书,衣服内有现金1000元左右;2016年伙同洛某甲盗窃了一部手机,后将手机卖给了长安车司机;2016年伙同洛某甲在罗布XX居委会盗窃了一部手机,后将手机卖给长安车司机;2016年伙同洛某甲在国土局旁商品房盗窃了两部手机;2016年伙同洛某甲在地区保健院职工住宿房内盗窃了900元左右现金和部分旧币。2.被告人扎巴顿珠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3月,在德吉乡居民区同被告人洛某甲和布进入一户人家盗窃了一部白色手机和一件男式上衣及一本经书,衣服内有现金1000元。八、证明本案的其它证据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布、扎巴顿珠案发时均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陈述,证实被2016年6、7月被害人旺某经营的出租车(藏ET06**)窗户被石头砸破,被盗现金200元;2016年10月18日被害人杨某甲位于拉萨北路快修市场家被盗红米手机一部;2016年10月13日,被害人阿某甲位于保健院职工住房的家中被盗现金900元、面值100元的美钞及旧币五张,旧币中一张面值100元,一张面值1元,一张面值10元,一张面值2元,一张面值5元;2016年10月18日,被害人高某甲位于色尼小区的家中被盗一部中兴黑色手机,购买于2014年6月;2016年7月下旬,被害人索某甲位于德吉居委会的住处被盗黄色丝绵上衣一件、白色酷派手机一部、现金1000元左右、经书一本;2016年8月1日被害人迟某位于克扎塘的家中被盗1300余元;被害人吴某、刘某乙(两人系夫妻)放在牦牛广场工地帐篷内的钱包被盗,内有1100元现金、一条金项链、一个吊坠、一个三星手机、一张面值百元的航天纪念币被盗。3.被害人指认照,证实被害人杨某甲对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被害人阿某甲对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被害人高某甲对被盗现场的指认情况;被害人迟某对被盗现场的指认情况。4.被害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证实被害人吴某对被盗钱包的辨认情况;刘某乙对被盗项链的辨认情况;被害人迟某对遗留在现场的小刀的辨认情况。5.物证,证实吴某被盗黑色无后盖手机及钱包内物品、吴某被盗项链、刘某甲被盗白色手机、在迟某家中使用的作案工具小刀的特征。本院认为,被告人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扎巴顿珠进入他人居住的场所进行盗窃,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布、扎巴顿珠的刑事责任;洛某甲(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布共同故意犯罪七次、洛某甲和被告人布、扎巴顿珠共同故意犯罪一次,均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三人均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故不区分主从犯,按照被告人布、扎巴顿珠的盗窃金额和次数等情节确定量刑;被告人布、扎巴顿珠到案后均能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且供词稳定,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布进入他人居住的场所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布盗窃次数共计八次,按照次数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布盗窃金额超过数额较大标准的部分,酌定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二、被告人扎巴顿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三、责令被告人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被害人迟某退赔1300元;向被害人吴某退赔1100元;向被害人旺某退赔200元;向被害人阿某甲退赔900元;被告人布、扎巴顿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被害人索某甲退赔1000元。四、赃物黑色无盖手机一部、航空纪念币一张、项链(带吊坠)一条、女式钱包一个退还被害人吴某(已退还);小刀一把退还被害人迟某。五、赃物手机五部(其中被害人杨某甲一部、高某甲一部、刘某甲两部、索某甲一部)、男式衣服一件、经书一本、旧币五张、外币一张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 期 波审判员 次仁德吉审判员 何 晓 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亚 吉书记员 格桑玉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