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7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016湘0181民初7238号苏敏诉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敏,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7238号原告苏敏,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昌义(特别授权),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北路32号9幢。法定代表人程鹏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平华(特别授权),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西环村长浏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武平(特别授权),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苏敏与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郴州路桥公司)、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浏高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被告郴州路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郴州路桥公司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敏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昌义、被告郴州路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谭平华、被告长浏高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敏诉称,被告郴州路桥公司承包了被告长浏高速公司第五标段工程建设,在建设过程中,被告郴州路桥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河沙,经结算欠款608640.68元。后经原告催问,由浏阳市洞阳镇人民政府代为支付30000元,至今尚欠578640.68元。被告郴州路桥公司以工程款未计算为由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8640.68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郴州路桥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欠款金额中包含了部分利息,真实欠款本金为245406.4元;截至2016年3月1日,洞阳镇财政所代付原告材料款合计36943元;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长浏高速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欠款金额包含了部分利息,具体欠款金额我司不清楚,但以包含了利息的金额再计算利息属于重复计息;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郴州路桥公司承建了被告长浏高速公司发包的长浏高速公路五标段工程,并因此设立了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长浏高速公路五标项目部(以下简称五标项目部)。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五标项目部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河沙。2015年2月11日,五标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对账单2份,分别载明截至2015年2月11日欠原告河沙款452238.4元及156402.28元,并载明“即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2份对账单上均加盖了五标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被告长浏高速公司在2份对账单上均注明“已核”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为追讨上述款项,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原告与五标项目部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10月11日、2016年2月29日通过浏阳市洞阳镇人民政府财政所领取材料款共计36943元,除上述款项外,2015年2月11日出具对账单后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其他款项。3、被告郴州路桥公司与被告长浏高速公司至今未进行结算,被告长浏高速公司仍欠付被告郴州路桥公司工程款。诉讼中,原告认可欠款金额为452238.4元的对账单中包含了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对账单出具之日止的利息,该笔款项的原始欠款金额为265406.4元,后五标项目部付款20000元;被告郴州路桥公司称欠款金额为156402.28元的对账单的债权人并非原告,且该结欠金额中包含了114204.28元欠款本金及利息42198元,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对账单、领款凭单、承诺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五标项目部在原告处购买河沙,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五标项目部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价款即材料款的合同义务。由于五标项目部系被告郴州路桥公司设立的专门负责长浏高速公路五标段工程项目的临时性管理机构,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其设立机构即被告郴州路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郴州路桥公司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的义务。本案涉案款项系被告郴州路桥公司为承建长浏高速公路五标段工程而产生的债务,且被告长浏高速公司至今仍欠付被告郴州路桥公司工程款,被告长浏高速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被告郴州路桥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郴州路桥公司因承包建设工程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本案欠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告提交的2份对账单均加盖了五标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应视为五标项目部对欠款金额的认可,虽被告郴州路桥公司称欠款金额为156402.28元的对账单的债权人并非原告,且该结欠金额中包含了114204.28元欠款本金及利息42198元,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该笔款项的债权人为原告,且原始欠款金额为156402.28元。故本院认定截至2015年2月11日的欠款总额为608640.68元(452238.4元+156402.28元)。此后,原告通过浏阳市洞阳镇人民政府财政所领款36943元,故本院认定尚欠金额为571697.68元。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自认欠款金额为452238.4元的对账单中的原始欠款金额为265406.4元,后五标项目部付款20000元,故本院认定该笔款项的尚欠本金数额为245406.4元。2份对账单上均载明“即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该约定实际系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该标准并未明显过高,故对两被告称利息计算标准应依法核减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本院认定欠款金额为452238.4元的对账单的尚欠本金数额为245406.4元,故利息应当以401808.68元(245406.4元+156402.2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苏敏欠款571697.6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1808.6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86元,减半收取4793元,由苏敏负担93元,由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雷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