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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2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2007刘久昌与胡向阳、朱全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久昌,胡向阳,朱全英,胡伟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2007号申请执行人刘久昌,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江强,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向阳,男,195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朱全英,女,195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胡伟强,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刘久昌与被告胡向阳、朱全英、胡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35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胡向阳确认刘久昌借款本金153000元,由被告胡向阳自2016年12月起至2019年5月止期间于每月月底前归还原告刘久昌5000元,于2019年6月底前归还原告余款3000元。二、被告朱全英、胡伟强对被告胡向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三被告有任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自被告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总额153000元未清偿部分及诉讼费用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并于2019年6月底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胡向阳、朱全英、胡伟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刘久昌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54680元,执行费500元。同日,本案即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庭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执行,故本院对该执行案件作终结结案处理。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申请书、相关部门查询回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又因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因此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需继续进行,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款项,申请执行人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13588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成文审判员  李文苑审判员  周金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顾雨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