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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申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龙水、九江季季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龙水,九江季季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田小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3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龙水,男,汉族,1949年11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九江季季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庐峰东路55号信华城市花园8栋-M07#。法定代表人:孔兴琴,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小兵,男,汉族,1958年1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再审申请人张龙水因与被申请人九江季季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季季红房产经纪公司)、田小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龙水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张龙水认可《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但该合同正文尾部的备注条款系季季红房产经纪公司手写添加条款,在填写之前未征求张龙水意见,也未作出任何解释,导致张龙水对备注条款产生重大误解,该条款显失公平,应予变更。二审认为当事人约定一方交纳房屋营业税,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张龙水的诉请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张龙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季季红房产经纪公司提交意见称:张龙水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田小兵提交意见称:张龙水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2014年9月15日,张龙水(合同乙方)与季季红房产经纪公司(合同丙方)、田小兵(合同甲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张龙水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田小兵所有的涉案房产。其中合同第六条载明:“1.房产过户的契税、交易费、登记费、印花税由乙方承担;2.房产过户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档案利用费由甲、乙方承担,如属免税房产,甲方应提供免税材料原件,由丙方办理免税手续……”另,季季红房产经纪公司负责人在合同尾部手写:“备注:1.此房的营业税由乙方负责,个人所得税由甲方负责……”。后张龙水、季季红房产经纪公司和田小兵均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确认。该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具体明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张龙水称其对合同尾部的备注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对张龙水要求变更备注条款内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张龙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龙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建文审 判 员 闵遂赓审 判 员 胡爱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付 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