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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5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谭星、梁永凤与重庆锦豪物流有限公司、胡东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星,梁永凤,胡东云,重庆锦豪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5456号原告:谭星,男,1993年9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卧龙村村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松,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永凤,女,194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卧龙村村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松,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东云,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锦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沙溪路16号润庆山予城16幢1-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092411789F。法定代表人:吴锦虎,重庆锦豪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中,男,重庆锦豪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11号附9号7-1至7-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9801470XC。负责人:杜宪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艺,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宗兰,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谭星、梁永凤与被告胡东云、重庆锦豪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星、梁永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松,被告胡东云,被告重庆锦豪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艺、廖宗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星、梁永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周先君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9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082元、丧葬费31045元、误工费72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722047元中的70%即52193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1日19时许,谭中正驾驶无牌安尔达牌电动自行车搭乘妻子周先君,由双碑往童家桥方向行驶至沙坪坝区国道212线2420公里石井坡“香格里拉”小区路段,从右侧超越同向同车道由吴建所驾驶的渝BV2***号重型自卸货车时,两车擦挂,致摩托车倒地,造成谭中正及周先君被该货车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谭中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先君无责任。原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当,应由吴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重新划分事故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被告胡东云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系渝BV2***号车实际车主,挂靠在重庆锦豪物流有限公司处经营,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吴建系本被告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驾驶车辆是在履行职务。事发后本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重庆锦豪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系渝BV2***号车登记车主,但该车实际车主系胡东云,挂靠在重庆锦豪物流有限公司处经营,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发后本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V2***号车在本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本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梁永凤与周同生系夫妻,二人共同生育三名子女,即周先君、周先红、周先珍。谭中正与周先君系夫妻,二人共同生育一子即谭星。周同生于1990年5月24日去世。2016年11月11日19时许,谭中正驾驶无牌安尔达牌普通两轮轻便摩托车搭乘其妻周先君,由双碑往童家桥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国道212线2420公里石井坡“香格里拉”小区路段,从右侧超越同向同车道由吴建所驾驶的渝BV2***号重型自卸货车时,两车擦挂,致摩托车倒地,造成谭中正及周先君被该货车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2016年12月5日,重庆市嘉禾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接受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委托,对谭中正驾驶的无牌电动二轮车辆属性进行鉴定,意见为:根据重庆市嘉禾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该车现场勘查记录,该无牌安尔达电动二轮车,车架号:120721409607038为机动车,属于普通两轮轻便摩托车。2016年12月6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谭中正驾驶无牌号安尔达牌普通两轮轻便摩托车,从吴建驾驶的渝BV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右侧超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谭中正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普通两轮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属于准驾车型不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谭中正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谭中正所驾无牌普通两轮轻便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就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驾驶人吴建驾车观察不够,未做到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乘车人周先君无过错。该事故系谭中正、吴建双方的违法过错行为造成,谭中正的违法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较大,吴建的违法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较小。故认定谭中正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吴建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周先君无责任。谭星不服上述认定,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2017年1月4日,该局作出复核结论: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6]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维持。另查明,谭中正、周先君原系重庆市合川区大石镇卧龙村村民,自2012年起租房居住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街道某号房屋,并在重庆城区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梁永凤原系重庆市合川区大石镇卧龙村村民,自2015年8月起居住在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1187号1幢20-4,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吴建系被告胡东云雇请的驾驶员,胡东云系渝BV2***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重庆锦豪物流有限公司处经营,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谭星、梁永凤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车辆合格证、缴费收据、居住证、银行交易明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用地补偿协议、拆迁协议、结算表,被告胡东云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收条、挂靠合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解决本案争议,必须首先确认原告关于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不当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结合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事发前后路过轿车行车记录仪记录的视频及鉴定报告,认定谭中正未取得准驾车型驾驶证,所驾驶的无牌安达尔牌普通两轮轻便摩托车系机动车,违规搭载周先君,并从吴建驾驶的渝BV2***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超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被告吴建驾车观察不够,未做到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据此认定谭中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谭中正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但其举示的产品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重庆市嘉禾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谭中正驾驶的车辆系被吴建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撞击倒地并碾压,结合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无法认定摩托车受到货车撞击,且谭中正驾驶的车辆从吴建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的右侧超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谭星、梁永凤因周先君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胡东云及重庆锦豪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40%赔偿责任。对被告胡东云应赔偿部分,首先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东云及重庆锦豪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关于死亡赔偿金,周先君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92200元(29610元/年×20年)。同时,周先君之母梁永凤现已丧失劳动能力,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结合扶养人人数计算21031元/年×8年÷3=56082.67元,原告主张5608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故死亡赔偿金共计648282元。关于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30271.50元。(60543元/年÷12月×6个月)关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关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按照80元/天计算3人3天为72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周先君搭乘谭中正驾驶的车辆,谭中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不予主张。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星、梁永凤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5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原告谭星、梁永凤因周先君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93282元、丧葬费30271.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20元,合计625273.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0%即250109.40元,扣减被告胡东云代为支付的99434元,尚应支付150675.4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其余由原告自负。三、驳回原告谭星、梁永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交纳14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星、梁永凤负担849元,被告胡东云负担566元(已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