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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7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杨再成与冯云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再成,冯云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7民初371号原告:杨再成,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会(特别授权),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冯云权,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世莉(特别授权),女,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宁南县披砂镇宁府路上段97号。(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宁南支公司)负责人:李松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奎(特别授权),男,195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宁南县。原告杨再成与被告冯云权、中国财保宁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再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会、被告冯云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世莉、中国财保宁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再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7,56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车受损的营运损失费8,000元;两项合计15,560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冯云权在宁南县松新镇马桑坪村15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宁南县交警队出警调查后出具了《宁公交(松)认字【2017】第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冯云权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宁南县正运汽车修理厂、普格县鹏程汽修厂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花去修理费共计7,560元,受损车辆因修理停运8天,每天损失1,000元,共损失8,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冯云权赔偿。又因被告冯云权在中国财保宁南支公司购买保险,其应在承保范围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云权辩称,2017年1月9日10时许,我驾驶川W636**空载货车行驶至松新马桑坪村15组路段,原告杨再成驾驶川W669**载货50多吨严重超载的货车从路上方下来,并且他占了我的道,我把车子停在一边等他过,但是他下来后刹车刹不住,倒车镜擦挂了我的货箱,两车撞在一起造成了交通堵塞。在场的其他驾驶员都说是原告的责任,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刹不住车造成的,在场的驾驶员可以作证。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出了警,在无现场测量记录、无现场笔录的情况作出了事故认定。因此我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中国财保宁南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时被告冯云权未通知保险公司。根据原告杨再成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路面没有轮胎擦挂的痕迹。而且原告是在事故发生后9天才进行了轮胎更换有扩大损失的嫌疑。根据我们长期出现场的经验,如果是需要更换轮胎,那么原告不可能将车辆开到宁南没有修理后又开到普格进行修理,所以我们对原告更换轮胎的损失表示怀疑。根据保险规定,发生事故后,根据事故主次责任的认定,应该通知主要责任一方的保险公司参与。本次事故没有通知我方公司,所以这次损失要等我们定损以后才能认定。轮胎受损后,即使赔偿也要扣除20%的折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方证人娄尚贵的证言、原告方提供的普格县鹏程汽修厂票据、作业单各1份、法庭依职权出示的(2017)川3427民初84号案《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杨再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供的宁南正运汽修厂发票、报修单各1份,二被告均有异议,且原告在庭审中称述其系普格鹏程汽修厂代开,不能证明其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事故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并导致原告的营运收入减少,也不能证明原告营运损失的金额,因此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4.对于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1组,虽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二被告均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对于原告提交的车辆受损照片1组,因该组照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该组照片并非形成于事故现场,不能确定其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冯云权、中国财保宁南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右侧的三个轮胎受损是否是由本次事故造成的;2、右侧三个轮胎是否均有更换的必要。3、若三个轮胎均因本事故受损并应予更换,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原告杨再成驾驶川W669**重型自卸货车由上而下与被告冯云权驾驶的川W636**重型自卸货车由下而上在宁南县松新镇马桑坪村15组路段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冯云权报警,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冯云权违反了靠右侧通行的义务,原告杨再成违反了观察通行义务,遂作出了原告杨再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冯云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杨再成驾驶的川W669**重型自卸货车系下坡,且存在严重超载情形,其车辆左侧车头部位与被告车厢相撞,造成原告车辆驾驶室左侧的车门、车门玻璃与倒车镜损坏,被告冯云权的车辆未受损。还查明,事后原告找了松新镇的两位汽修师傅对其受损车辆的左侧车门、车门玻璃与倒车镜进行了修理,并更换了右侧外侧的三个轮胎。由于该两位修车师傅不能开具正式的发票,遂由宁南县正运汽车修理厂代开了金额为6,2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修理项目为更换三个轮胎5,850元,更换衬带三条120元,换胎工时费230元;由普格县鹏程汽修厂代开了金额为1,36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修理项目为敲校左车门及喷漆800元、左倒车镜总成320元、更换左车门玻璃240元。另查明,被告冯云权的川W636**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财保宁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杨再成与被告冯云权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双方在狭窄村道上没有善尽安全通行义务,双方均有过错,对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原告杨再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冯云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二被告均对原告车辆左侧车门、车门玻璃与倒车镜受损的事实予以了承认,因此造成的1,360元损失二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更换三个轮胎的损失,二被告对该项损失的关联性均持异议,而原告提供的轮胎受损照片并非形成于事发的第一现场,后又自行寻找非正规修车行更换轮胎,其修理清单及发票系他人代开,因此根据原告所举证据不能确认该项损失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该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停运损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运输合同,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合同也不能证明其因车辆停运每日产生的实际损失数额,且由于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增值税发票系他人代开,缺乏关联性,不能根据票据上记载的时间认定其车辆停运时间为8天,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8天,每天赔偿1,000元,合计8,000元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中能够查明的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360元。被告冯云权驾驶的川W636**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财保宁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造成了1,360元的财产损失,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财保宁南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宁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再成财产损失1,360元;(款交本院转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再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元,由原告杨再成负担86元,被告冯云权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培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曾智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