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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费仁田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仁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仁田,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于云南省巧家县,汉族,住巧家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5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巧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巧家县看守所。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仁田犯盗窃罪,于二○一七年五月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廷贵,被告人费仁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5日晚,被告人费仁田伙同王某某(已判刑)在巧家县xx镇xx村xx社,将失主汪某某家的二头黄牛、六只山羊盗走。后费仁田将其中一头黄牛丢于巧家县xy镇某处一沟内,被失主找回。二人将另外一头黄牛卖给巧家县xy镇xy村的杨某某,将六只羊子卖给费仁田的兄弟费某某,卖给杨某某的牛后被失主找回。经鉴定,被盗的牛和羊价值人民币17350元。2.2013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费仁田伙同王某某在巧家县xy镇xa村xa社,将失主李某某家牛圈内的一头黄牛盗走。被盗的牛后被失主在费仁田家中找回。经鉴定,被盗的牛价值人民币8000元。3.2013年5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费仁田伙同王某某在巧家县xy镇xb村xb社,将失主胡某某家牛圈内的一头黄牛盗走。二人将被盗的牛卖给巧家县xx镇xx村的陈某某,后被失主找回。经鉴定,被盗的牛价值人民币8200元。4.2013年5月10日0时许,被告人费仁田伙同王某某在巧家县xc镇xc村xc社,将失主付某某家牛圈内的一头黄牛和一只羊子盗走。后将牛卖给巧家县xd乡xd村的刘某某,被盗的牛后被失主找回。经鉴定,被盗的牛和羊价值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费仁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笔录,抓获经过,证人费某某、杨某某、沈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失主汪某某、李某某、胡某某、付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仁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550元的行为,属盗窃数额较大,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被告人费仁田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进行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费仁田和同案犯王某某作用相当,本案中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费仁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的部分牲畜已被失主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全案考虑,对被告人费仁田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费仁田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仁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二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荀志仙审 判 员  易文鹏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