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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2执恢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付兴德与肖仕碧、吴忠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兴德,肖仕碧,吴忠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2执恢63号申请执行人:付兴德,男,生于1964年10月4日,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居民。被执行人:肖仕碧,女,生于1970年6月6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执行人:吴忠平,男,生于1971年7月9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付兴德与肖仕碧、吴忠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乐至民初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2月16日,权利人付兴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5月20日,本院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2月15日,付兴德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肖仕碧、吴忠平给付赔偿款74591.27元和诉讼费5159元。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一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除被执行人吴忠平有比亚迪小型轿车一辆外,二被执行人无存款、工商登记和证券开户信息,亦无其他车辆信息;在乐至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2015年2月13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和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肖仕碧、吴忠平在成都市龙泉区的住宅一套。2016年5月16日,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分别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去函参与前述法院执行案件案款分配。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忠平所有的比亚迪汽车予以查封,但未实际控制。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地进行调查,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二被执行人长期外出,无联系方式,家中无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已将肖仕碧、吴忠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人员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赔偿款74591.27元和诉讼费5159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忠平所有的比亚迪汽车本院依法予以查封,但未实际控制。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区的住宅一套已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不宜处置,且本院分别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去函参分配。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2022执恢6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需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 军审判员 谭开幕审判员 严伟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俊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