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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民初4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凤香与厦门如意三煲实业有限公司、厦门如意三煲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香,厦门如意三煲实业有限公司,厦门如意三煲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4951号原告:陈凤香,女,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瑞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羡珠、林雅洁,福建欧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厦门如意三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集隆路1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693037040A。法定代表人吕顺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三本,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厦门如意三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集隆路1999号2号楼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6930242582。法定代表人吕在滚,公司股东。原告陈凤香与被告厦门如意三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煲实业公司)、厦门如意三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煲食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不服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雅洁,被告三煲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三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煲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280.75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0年2月起到被告三煲食品公司上班,职位为普通工人。2016年5月23日,三煲食品公司无故发布开除原告的公告,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6月2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三煲食品公司提供原告与三煲实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方知自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三煲实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认为其上班制度、主管、工资发放均未变化,工资都是有吕国荣发放,系同一劳动关系,遂于同年8月24日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同安区劳动仲裁委未查清事实就驳回原告全部请求,明显不公,故原告不服该仲裁而提起诉讼。被告三煲实业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8月1日到该公司上班,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食品初加工工作,工资构成中包括计件工资。2016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7日,陈凤香无故旷工18日,该公司遂依照合同第8条第(1)款约定,于同年6月8日公布了《关于与陈凤香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该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陈凤香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三煲食品公司辩称,该公司与三煲实业公司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不同主体,股东亦有所不同。该公司与原告陈凤香不存在劳动关系,陈凤香仅以二被告存在一定的联系而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陈凤香对该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凤香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同安仲裁委)同劳仲委[2016]479号、619仲裁裁决书,用于证明其曾就与二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提起劳动仲裁;2.工资卡交易明细,用于证明二被告有委托吕国荣向其发放工资及工资数额;3.解除劳动关系公告,用于证明原告被三煲食品公司无故辞退;4.企业公示信息,用于证明二被告字号中均有“如意三煲”,住所地均在同安区××号,股东均有吕樟树、魏培忠,为关联企业;5.照片,用于证明二被告厂房均在同一处,原告厂服上印有“如意三煲”商标系三煲食品公司所有,原告从事生产的产品包装上亦印有三煲食品公司的名称。三煲实业公司经质证,对上述仲裁裁决书、企业信息、工资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三煲食品公司解除陈凤香劳动关系的公告及相关照片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三煲实业公司围绕其反驳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用于证明陈凤香于2015年8月1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协议,及根据该协议第8条第(1)项该公司有权因陈凤香旷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关于与陈凤香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告及照片,用于证明陈凤香因无故旷工被该公司于2016年6月8日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陈凤香经质证,对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自2010年以来没有变更,其一直以为二被告系同一家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公告提出与社保缴扣时间不一致,系三煲实业公司事后制造,且其并非无故旷工而是保安阻止原告前去上班的质证意见。被告三煲食品公司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三煲食品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30日,登记住所为厦门市同安区集隆路1999号2号楼之一,登记股东为魏培忠、吕在滚、吕樟树,其中吕在滚为法定代表人。被告三煲实业公司系厦门市锐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变更后的企业名称,登记住所为厦门市同安区集隆路1999号,登记股东为魏培忠、吕樟树、张明辉、张永春、吕顺权,其中吕顺权为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1日,三煲实业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陈凤香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聘用陈凤香为该公司员工,进行食品初加工工作,合同期从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8条约定,乙方连续旷工2天或累计旷工3天,可视为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三煲实业公司委托吕国荣每月向陈凤香支付工资,数额从1016元至8319元不等,共计支付43574元,平均每月工资4357.4元。2016年6月8日,三煲实业公司以陈凤香自2016年5月21日起连续旷工18日为由单方公告解除与陈凤香的劳动关系。同年8月24日,陈凤香以三煲实业公司、三煲食品公司是关联企业,其虽于2015年8月1日与三煲实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自2010年2月至2016年5月实际为三煲食品公司所用,系三煲食品公司于2016年5月21日阻止其进厂上班,并于同年5月23日将其公告辞退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5月份未发工资313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148.5元(4867.75元/月×7个月×2倍)。同安仲裁委经审理,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同劳仲委[2016]619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陈凤香的全部仲裁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工资卡交易明细、企业公示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具有违法解除与陈凤香关系的事实。经查,陈凤香与三煲实业公司于2015年8月1日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对此事实并无异议,且有《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因此,自双方签约之日起至2016年6月8日三煲实业公司公告解除陈凤香的劳动关系期间,陈凤香只能与三煲实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陈凤香主张期间另与三煲食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三煲食品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公告辞退,显然不合常理,亦有悖于其与三煲实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此外,陈凤香提供其银行卡交易明细,并不能证明三煲食品公司同时有委托吕国荣向其支付工资;提供印有“如意三煲”字样的厂服照片、“厦门如意三煲食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包装袋照片、三煲食品公司将陈凤香予以辞退处理的公告照片,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证明;提供的企业公示信息只能证明三煲食品公司、三煲实业公司系二家不同的企业,而不足以证明三煲食品公司、三煲实业公司同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由于陈凤香不能证明三煲食品公司在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与其建立有劳动关系,陈凤香称其于2016年5月23日被三煲食品公司公告辞退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煲实业公司称陈凤香自2016年5月21日起未到公司上班,陈凤香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仅辩称是保安阻止其进公司上班,故本院对三煲实业公司主张陈凤香连续旷工的事实予以采信。陈凤香对其提出的辩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三煲实业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陈凤香的辩称不予采信。三煲实业公司于2016年6月8日对连续旷工的陈凤香公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双方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陈凤香称其被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陈凤香主张被二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凤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陈凤香负担,款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昌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炳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