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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8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董玉成与彭丽丽、赵洪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成,彭丽丽,赵洪亮,彭钟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8198号原告:董玉成,男,1983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华,淮安市淮安区溪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丽丽,女,1984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赵洪亮,男,1982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彭钟新,男,196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董玉成与被告彭丽丽、赵洪亮、彭钟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丽丽、赵洪亮、彭钟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彭丽丽、赵洪亮、彭钟新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3万元,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1月14日,被告彭丽丽以做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分别借款6.8万元和5.5万元。后被告只归还4万元,剩余8.3万元至今未还。被告彭丽丽与被告赵洪亮系夫妻,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钟新提供保证,其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彭丽丽、赵洪亮、彭钟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彭丽丽和被告赵洪亮系夫妻,于2007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13日,被告彭丽丽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本人借到董玉成人民币陆万捌仟元整(¥68000)据定于2016.1.31日还清借款人:彭丽丽担保人彭钟新20**.11.14”。2016年1月14日,被告彭丽丽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到董玉成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据注:房屋款伍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彭丽丽担保人彭钟新20**.11.14”。原告经向被告彭丽丽、赵洪亮索要借款未果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彭丽丽父亲被告彭钟新于2016年11月14日分别在两份借条上签字担保,原告于当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2016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6)苏0803民初6979号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书。至今,被告只归还借款4万元,剩余8.3万元三被告均未归还,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被告彭丽丽和被告赵洪亮婚姻关系证明和(2016)苏0803民初697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彭丽丽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为12.3万元,被告归还4万元,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数额为8.3万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彭丽丽在原告索要后应当及时归还,原告现要求被告彭丽丽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权利主张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一、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二、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三、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者共同生活的。原告与被告彭丽丽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彭丽丽与被告赵洪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彭钟新为被告彭丽丽向原告董玉成的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彭钟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彭钟新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丽丽和赵洪亮追偿。被告彭丽丽、赵洪亮和彭钟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丽丽和赵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董玉成借款8.3万元,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彭钟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彭钟新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丽丽、赵洪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35元,由被告彭丽丽、赵洪亮和彭钟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孙环亮审 判 员  胡亮亮代理审判员  陆 伟二O二O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凌峰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