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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沈丰丰与安徽万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丰丰,安徽万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313号原告:沈丰丰,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被告:安徽万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方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蕾,该公司员工。原告沈丰丰与被告安徽万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丰丰、被告万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丰丰诉称:2010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部分内容约定:“出租人:沈丰丰(即原告);承租人:安徽万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即被告);租赁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与铜陵路交口商业裙楼万和新城广场的×××××号商业铺位,建筑面积21.71平方米,合同约定租金每年41135元;被告租赁季度开始前一个月支付一个季度租金给原告;如因被告原因,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租金的,原告选择不解除合同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租金的2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详细内容见合同文本)”。2011年7月11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房屋给被告使用。之后,被告2016年第三季度和第四季度两个季度的房屋租金20568元未按合同支付给原告;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就是拖延不支付租金,时至今日仍未支付租金,被告仍然占有原告房屋使用。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6年第三季度和第四季度两个季度未付的房屋租金20568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7月1日开始,以2016年第三季度和第四季度两个季度未付的房屋租金2056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利率4倍计算到被告付清租金截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利公司辩称:2013年3月8日,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育攀与合肥宏悦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悦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我公司将经营管理事务全权交给宏悦公司处理,包括“从购房业主处承租房产的对外出租事务,具体包括代为选择承租人;代为收取租金和保证金及相关费用”。2015年7月29日,经贵院判决宏悦公司与我公司于2015年5月16日解除合作协议书,但因宏悦公司并未履行审计交接的义务,我公司现任管理人员对公司经营情况完全不了解,不得不将宏悦公司诉至法院,2016年4月28日,贵院判决宏悦公司自判决之日起向我公司移交审计交接所需材料。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终审判决宏悦公司自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我公司提供审计交接所需材料,现我公司已申请强制执行。我公司于2015年11月份与业主代表签订了设立监管账号的协议,万和新城广场业主租金全部汇入瑶海区政府设立的监管账户,租金的收入和支出均是由宏悦公司和大通路街道相关领导直接沟通,我公司是不了解的。鉴于宏悦公司长期无理由地拒绝审计交接,造成被告对租金收取、资产处置等公司经营情况完全不了解,导致被告无法及时履行与原告合同书、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支付租金义务,我公司要求将合肥宏悦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我公司曾多次向多家租赁户催收租金,均遭到拒绝,且万和新城广场所有商铺租金(包括小业主持有的商铺租金)也都被宏悦公司的各位股东利用虚假债权进行了多次查封,我公司目前已无法正常收取任何租金,所以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租金和滞纳金的诉请,一方面待我公司与宏悦公司审计交接后,确认我公司公司账上是否有余额支付原告的诉求,或者宏悦公司有不当处理我公司资产的行为,我公司予以追回后,才有能力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陈述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与铜陵路交口商业裙楼“万和新城广场”的商业铺位×××××号,建筑面积21.71平方米,出租给万和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1年7月1日起到2021年6月30日止,自2011年7月1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的租金合计82270元,由被告一次性提前支付给原告,并约定此款由被告支付给物开发单位,为原告抵付原告应支付的相应数额的购房款,第三年至第十年的经营收益,租金按区域同类型物业租金为基础,协商确定,被告将按季度支付给甲方,并在每租赁季度开始前一个月内支付,逾期支付按每日2倍租金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2011年7月1日,原告按约将案渉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现原告为主张2016年第三季度和第四季度的租金20568元,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诉求第一项和第二项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将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能按约足额支付租金,已经违约。现原告主张的租金20568元和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万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丰丰2016年第三季度和第四季度的租金20568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056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安徽万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道荣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人民陪审员  季汝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夏晓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