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三吉与郭会川、郭小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三吉,郭会川,郭小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2331号原告:李三吉,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好景,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喜星,河南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会川,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被告:郭小艳,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原告李三吉与被告郭会川、郭小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三吉的委托代理人祖喜星,被告郭会川、郭小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三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会川、郭小艳偿还原告李三吉货款165,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前,被告郭会川从原告李三吉处购买两台变压器,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收到变压器至本月20日内结清货款。因所欠货款是被告郭会川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因此将被告郭会川妻子郭小艳共同列为被告。后经原告李三吉讨要,被告郭会川拒不归还货款。现诉至法院。被告郭会川、郭小艳缺席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2016年12月14日,被告郭会川从原告处购买变压器两台,价值165,000元,约定支付货款期限为收到货物之日,即2016年12月14日至同月20日。到期后,被告郭会川未支付欠款,被告郭会川向原告李三吉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至李三吉变压器货款165000元大写壹拾陆万伍仟元整收货日至20日内货款结清郭会川20**.12.14。”同时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货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郭会川从原告李三吉处购买变压器两台,并向原告李三吉出具了欠条,据此,原告李三吉与被告郭会川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0日,货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又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待。综上所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6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会川与被告郭小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三吉货款165,000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郭会川、郭小艳承担。如果被告郭会川、郭小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崔东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位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