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金玲、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玲,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林美霞,XX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终36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玲,女,196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茜(上诉人之女),女,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255号、前进道9号育佳大厦3号楼1至4层,4号楼1层,5号楼第3层、10至23层,地下一层局部。主要负责人:毛国英,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宪,北京汉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林美霞,女,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原审第三人:XX,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上诉人王金玲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及原审第三人林美霞、XX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103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金玲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津0103民初8157号民事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其所查明的情况不是法律上认定的事实,原审裁定剥夺了上诉人应有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诉争的事项已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8157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2017)津02民终196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故本案不应一事二理。原审第三人林美霞、XX未作陈述。上诉人王金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编号为122084031756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2、判令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协助上诉人办理天津市××房屋的抵押登记撤销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3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王金玲、姚庆祥起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为:1、王金玲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截至2016年6月1日的借款本息1965073.08元以及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2、王金玲给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律师费损失3440元;3、姚庆祥就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对姚庆祥提供的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王金玲、姚庆祥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津0103民初815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王金玲、姚庆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170万元;二、王金玲、姚庆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截至2016年6月1日的利息5478.06元、罚息258761.25元、复息833.77元,及自2016年6月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按涉案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三、如王金玲、姚庆祥逾期履行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以抵押物(坐落于天津市××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提交了本院作出的(2017)津02民终1964号民事判决。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曾以上诉人王金玲未履行借款合同还款义务以及案外人姚庆祥未履行本案诉争的编号122084031756《招商银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为由,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6)津0103民初8157号民事判决,后王金玲、姚庆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津02民终196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金玲在本案中起诉请求确认的编号122084031756《招商银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已由本院(2017)津02民终196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王金玲在本案中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据此作出裁定驳回王金玲起诉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王金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王金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振英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景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