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4执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梁策与尹守国附带民事赔偿 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策,尹守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94执46-1号申请执行人梁策,现住山东省蓬莱市。被执行人尹守国,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梁策与被执行人尹守国附带民事赔偿执行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吉0194刑初1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人尹守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守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策经��损失人民币234,502.40元。”法律文书于2017年1月8日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梁策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尹守国于吉林银行长春兴发支行的存款2,455.65元,因暂无其他可提供执行的财产,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194刑初1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林峰审判员 刘馨嵘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