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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1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杜东方与霍武广、邯郸市万象室内装潢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东方,霍武广,邯郸市万象室内装潢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21民初144号原告:杜东方,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凤燕,邯郸县东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武广,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被告:邯郸市万象室内装潢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大街与贸易街交叉口卓立大厦1201室。法定代表人:霍武广,该公司经理。原告杜东方与被告霍武广、邯郸市万象室内装潢装饰有限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原告杜东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木工款(人民币)20500元;二、判令二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至履行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将拉德芳斯小区的木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其要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12月27日完工。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20500元工程款迟迟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5年2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杜东方木工款20500元”的欠条。后原告联系不上被告,被告故意逃避原告追债。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杜东方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霍武广、邯郸市万象室内装潢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杜东方撤回对被告霍武广、邯郸市万象室内装潢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杜东方撤回对被告霍武广、邯郸市万象室内装潢装饰有限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计157元,由原告杜东方负担。审 判 长  陈耀平人民陪审员  贾庭志人民陪审员  张明一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贾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