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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林素云与潘更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素云,潘更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822号原告:林素云,男,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伟伟,响水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更生,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原告林素云与被告潘更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素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更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更生归还原告货款242957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至10月间,被告潘更生因建设工程需要,在孟祥兵(已死亡)处购买各种钢材,累计拖欠货款24295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更生未作答辩。原告林素云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5年2月18日被告潘更生出具给孟祥兵的借条两份;2.2015年4月9日潘更生签字确认的金额计为12877元的销货清单两份;3.2015年10月5日潘更生出具给孟祥兵的141800元的欠条;4.2016年8月24日响水县小尖镇条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5.林素云与孟祥兵的结婚证及户口薄。被告潘更生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至同年10月5日,被告潘更生因建设工程需要,在孟祥兵经营的钢材门市购买赊购钢材金额计242957元,被告潘更生向孟祥兵出具了欠条、借条。后经原告催要,潘更生给付货款1万元,余款被告潘更生至今未付。孟祥兵与林素云系夫妻关系,孟祥兵于2016年1月因病去世。本院认为,被告潘更生因建设工程需要,在原告家经营的钢材门市赊购钢材,双方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经结算,被告潘更生计拖欠原告家货款242957元,并签字确认,被告潘更生未能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林素云要求被告潘更生给付货款并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更生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林素云货款232957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7年2月4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林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944元,由被告潘更生负担4794元,原告林素云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魏燕华人民陪审员  王士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