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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4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宜丰县新庄镇邓家村民委员会与晏喜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丰县新庄镇邓家村民委员会,晏喜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313号原告宜丰县新庄镇邓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丰县新庄镇邓家村。法定代表人邓落华,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润明,宜丰县棠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晏喜才,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委托代理人黄敏,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佳,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宜丰县新庄镇邓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邓家村委会)与被告晏喜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家村委会诉称,邓家村委会不是赔偿主体,工伤认定、实际付款及相关证据都可以证明邓家村委会不是赔偿主体,即使赔偿也是宜丰县新庄邓家煤矿(以下简称邓家煤矿)以及相应的134位股东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工资按事发之前12个月月缴费工资来计算,而被告仅在煤矿上班5天,没有工资标准,只能按宜春市统筹标准1300元/月来计算,对于其他的损失,停工留薪只能计算6个月,护理费标准7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0元/天。被告实际工伤损失除掉支付的医疗费外,应支付88340元,再除去14200元,只应赔偿74140元,请求判决原告无需赔偿被告各项工伤待遇177045.7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晏喜才辩称,原告在复议的时候没有提主体的问题,原告是本案工伤的当然赔偿主体。邓家煤矿是集体所有,不是个人所有,是邓家村委会注销的,这些资料都是经工商登记了的,对不特定第三人的承诺资料。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12个月保底工资,并没有说低于保底按最低工资计算。被告发放的工资不是通过银行的转账,而是证人证言来证实,仲裁也是按统筹工资标准,对这个工资标准我们另案提起了诉讼。原告要求按宜春市最低工资计算赔偿三金,有违法律规定。被告住院291天,出院的休息时间不止12个月,原告说的6个月停工留薪期没有客观事实。对于其他的赔偿项目,被告已在另案中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浪费司法资源的无理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在邓家煤矿从事修理工工作时,不慎被铁吊篮砸伤,造成双侧外伤性胸腔积液,骶骨骨折并双下肢不全瘫,腰3、腰4横突骨折,腰5椎体滑脱。被告受伤后,被送往宜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1天。2016年5月17日,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支付工伤认定费500元。同年7月,邓家煤矿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9月8日,宜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7月11日被告为取得性功能检测证明,在南昌大学一附院花检查费用1500元,9月19日,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为捌级伤残,原初次鉴定费260元。9月29日、10月31日,被告在南昌大学第一、二附属医院分别检测,花380元、372.56元。11月15日,被告再次申请鉴定,经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捌级伤残,鉴定费500元。邓家煤矿的承包人黄思勤支付被告请护工的护理费用等14200元,另外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17年3月27日,宜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工伤认定费、鉴定费、检测费计162845.71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其后,被告亦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另案处理)。另查明,1994年3、4月,邓家部分村民以现金或干股形式入股邓家股份煤矿或邓家煤矿,原告在股权证书上的企业盖章处盖章,同年5月17日,该村部分村民以现金形式入股邓家村新井煤矿,邓家煤矿在股权证书上的企业盖章处盖章。邓家煤矿于2002年9月3日成立,出资人为原告,出资额为27万元,类型为集体所有制,经营范围为原煤开采。2016年9月5日,原告对该煤矿作出财务清算报告,报告中载明:原告清算小组对该矿进行了现场审计和资产清查,安全抵押金等债权66.8万元由原告收回,外包工工资等801.8万元债务由原告承担,本次如有未清算的债权债务一律由原告承担。9月18日,邓家煤矿进行了注销登记。对于尚未支付的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原告并未将其记入801.8万元债务中。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工伤认定书、营业执照、行政复议决定书、分红清单、股权证书、仲裁裁决书、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报告单、次(复查)及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邓家村委会是否为本案赔偿主体问题。根据工伤认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可以确认,在邓家煤矿进行注销登记之前,邓家煤矿是被告工伤待遇赔偿主体。股权证标明村民入股时间是1994年,入股企业为邓家股份煤矿、邓家煤矿、邓家村新井煤矿,原告提供分红清单标明是以工补农性质的款项,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邓家煤矿系股份制企业。一般情况下,工商登记可以确认企业性质。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邓家煤矿为集体所有制企业,非股份制企业。原告作为邓家煤矿的出资人,在该矿歇业后,对该矿作出财务清算报告,并申办了该矿注销的手续,根据财务清算报告可以确认,未列入清算债务的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为该矿遗留债务,该债务的承担主体为原告。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关于“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的规定,原告也应为本案当事人。故原告称其不是赔偿被告工伤损失的义务主体,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赔偿金额问题。被告提供四名工友的证言,证明被告的月工资为6000元,而没有提供连续12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据不充分,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月工资,本院认为,根据煤矿工作的间歇性强的特点,以被告受伤时上年度宜春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工伤补偿的计算基数3399元/月为宜,原告要求按宜春市统筹标准1300元/月来计算被告相应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腰部椎骨骨折、骶骨骨折停工留薪期均为6个月,《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对于多部位或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各受损伤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得累加。因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构成工伤捌级,原告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个月工资,即3399元/月×10=339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工资,即3399元/月×11=373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399元/月×21月×50%=35689.5元、停工留薪期为3399元/月×6月=20394元。被告对工伤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宜春市与江西省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均为捌级,在未改变级别的情况下,被告再次申请鉴定的费用、检查费、交通费则应由被告自负。被告从上高县到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往返两次,以及因初次鉴定需要从上高县到南昌医院检测往返一次,因被告下肢不全瘫,计每次3人交通费,上高县到宜春市及南昌市票价均为3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900元。依据《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告的护理费应以实际聘请护理人员的费用100元/天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护理费应在合理范围内主张,对于超过合理的护理费部分应由被告自负。故对被告的护理费应以291天×(3399元/月÷30天)×70%计算,即23079.21元,其中由黄思勤已支付14200元护理费,尚未支付的护理费应为8879.21元。依据宜人保发[2012]4号文件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厅《关于实施新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统筹地区以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291天×10元/天=2910元。综上,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9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3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89.5元、停工留薪期20394元、住院护理费887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交通费900元、工伤认定费500元、鉴定费260元、检测费1500元,以上共计142411.71元。对于原告无需赔偿被告各项工伤待遇177045.71元的主张,其中无需赔偿超过142411.71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宜丰县新庄镇邓家村民委员会无需赔偿被告晏喜才超过142411.71元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款项。驳回原告宜丰县新庄镇邓家村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晏喜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帐号:14×××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冷文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梅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