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厦门市兴恒源贸易有限公司、陈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兴恒源贸易有限公司,陈锦,林秀钦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10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兴恒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龙伏里31号601室。法定代表人:郑秀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坡、黄琳,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锦,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审被告:林秀钦,女,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系陈锦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贵森、罗施福,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市兴恒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恒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锦、原审被告林秀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兴恒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为:判令陈锦支付拖欠租金144319元(人民币,下同)及违约金200272元(上述拖欠租金及违约金按实际拖欠之日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拖欠之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9日止,应当计算到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兴恒源公司与陈锦的租赁关系自2006年6月起存续至今,陈锦尚有钢管2058.8米、模板扣1200个未归还兴恒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兴恒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陈锦、林秀钦辩称,讼争的租赁合同是书面合同租赁关系,不属于事实租赁关系,该租赁合同书中约定,钢管的使用地点为同安思明园,如果要转换工地应另签合同,该合同与租赁物的领物凭证构成合同整体,因此,该租赁关系已终止,仅形成租金支付及租赁物返还的法律后果,不能对未还的租赁物再按照租赁关系延续进行法律判决,一审判决关于未还租赁物的租金延续计算是错误的。一审认定的寄存部分的钢管,事实上在兴恒源公司,陈锦无法取回。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适用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不符合该违约金弥补损失的原则。陈锦、林秀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兴恒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锦、林秀钦支付拖欠的租金144319元及200272元(上述拖欠租金及违约金按实际拖欠之日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拖欠之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9日止,应当计算到实际偿还之日),以上合计344591元;2、陈锦、林秀钦立即向兴恒源公司返还涉案租赁物钢管2058.8米和板扣1200套;3、陈锦、林秀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锦自2006年6月至2009年3月期间向兴恒源公司租用钢管、扣件、横板扣。2007年3月10日,兴恒源公司与陈锦签订了一份《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约定陈锦向兴恒源公司租用钢管、扣件、顶托,其中钢管每米每天租金标准为0.012元,扣件每个每天租金标准为0.005元,合同第1条约定:“本合同与承租方签收的领物凭证构成合同整体。”合同第6条约定:“租金每月按实际领物数量计取、清理、丢失缺损按退还租赁物的实际数量计取。承租方每月应在次月10日之前按出租方出具的结算单交纳租金、清理费及丢失缺损费。逾期缴纳的按每日1‰加计滞纳金,并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已收押金做违约金处理。”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三个月以上。陈锦在合同中的承租方处签名,林秀钦在合同中经办人处签名。陈锦最后一次向兴恒源公司归还租赁钢管、横板扣及扣件的时间系2009年3月15日,此后陈锦没有再向兴恒源公司租赁钢管、横板扣及扣件,也没有再向兴恒源公司归还钢管、横板扣及扣件。截止2009年3月31日,陈锦尚有钢管2058.8米、横板扣1200套未归还兴恒源公司,陈锦多归还兴恒源公司扣件107个,共产生租金173607元。陈锦分别于2007年2月、2007年7月向兴恒源公司支付租金20000元、20000元,于2008年3月向兴恒源公司支付租金20000元,于2009年1月向兴恒源公司支付租金10000元,于2009年9月、2009年12月向兴恒源公司支付租金10000元、10000元,于2010年向兴恒源公司支付租金10000元。截止2010年,陈锦尚欠兴恒源公司租金73607元。再查明,兴恒源公司、陈锦均确认实际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租金,实际租金按天计算,钢管每米每天0.011元,横板扣每套每天0.003元,扣件每个每天0.005元。2007年6月2日归还1800米钢管凭条上文字载明:6米(长管)三百根,计1800米,发料人余忠,收料人XXX。2007年8月27日归还钢管凭条文字上载明:陈锦(寄存)2.6米*64=166.4,2.4米*14=33.6,2.2米*32=70.4,2米*184=368,1.8米*48=86.4,1.6米*34=54.4,1.4米*54=75.6,收货人郑秀云,兴恒源公司、陈锦对该二张凭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另查明,兴恒源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兴恒源公司与陈锦间系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其所签订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林秀钦在《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上仅作为经办人签字而没有在承租方签字,故认定林秀钦不是案涉租赁合同主体,兴恒源公司诉请林秀钦支付租金、违约金、返还租赁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租赁期限为三个月以上,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陈锦最后一次向兴恒源公司归还租赁物的时间系2009年3月15日,此后兴恒源公司、陈锦之间没有再实际发生出租或归还租赁物的行为,故认定兴恒源公司、陈锦以已归还租赁物为标的的租赁关系于2009年3月15日终止。因《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租金是按月交纳,即有对支付租金的期限进行约定,若陈锦过了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支付租金,则视为兴恒源公司知道自己收取租金的权利受到侵害。陈锦最后一次支付租金系在2010年,此后至兴恒源公司起诉之日,兴恒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有向陈锦主张尚欠租金,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兴恒源公司诉请陈锦支付已归还部分租赁物所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不予支持。关于兴恒源公司诉请陈锦返还钢管2058.8米、板扣1200套,陈锦确认尚欠兴恒源公司横板扣1200套,兴恒源公司也同意将陈锦多归还的107个扣件抵107套横板扣,故认定陈锦尚欠兴恒源公司横板扣1093套。钢管部分,陈锦主张其于2007年6月2日向兴恒源公司归还钢管1800米,于2007年8月27日向兴恒源公司归还钢管854.8米,但其提供的归还钢管1800米的凭证上载明收料人为“XXX”,与其他归还凭证上的收料人不同,而兴恒源公司称“XXX”不是其员工。陈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XXX”和兴恒源公司的关系。而其提供的归还钢管854.8米的凭证,载明“陈锦(寄存)8月27日”,兴恒源公司主张该854.8米钢管系陈锦寄存于兴恒源公司处,并不是归还给兴恒源公司的租赁物,陈锦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兴恒源公司已同意将寄存的钢管抵扣尚欠的钢管,对陈锦的主张不予采纳,认定陈锦尚欠兴恒源公司钢管2058.8米。兴恒源公司对陈锦尚未归还的租赁物享有物权,而基于物权的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认定陈锦应向兴恒源公司返还尚欠的横板扣1093套、钢管2058.8米。因《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兴恒源公司、陈锦又没有任何一方中途主张解除合同,故陈锦尚未归还的租赁物就持续处于租赁状态,租金也应当持续累加。但因主张拖欠租金的诉讼时效系一年,故兴恒源公司起诉之日前一年之前的那部分租金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兴恒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中止或中断的事实发生,故法律不再保护兴恒源公司主张归还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租金的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陈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恒源公司返还钢管2058.8米、横板扣1093套;二、陈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恒源公司支付未还钢管、横板扣的租金(按照钢管每天每米0.011元、横板扣每天每套0.003元从2014年4月14日起算至其实际归还之日止);三、陈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恒源公司支付未还钢管、横板扣的违约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5月14日起算至其实际归还之日止);四、驳回兴恒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兴恒源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截止2010年,陈锦尚欠兴恒源公司租金73607元”有异议,认为应当是180825元。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兴恒源公司仅就其所主张的租金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提起上诉,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项未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仅围绕兴恒源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讼争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为“叁个月以上”,显然对租赁期限的约定是不确定的,该合同中虽约定使用地点为同安思明园,且约定“租赁物必须在合同指定工地,若转换工地,则另签合同”,但该约定对于提供租赁物的兴恒源公司而言,是被动的,只有持有租赁物的承租人陈锦主动告知其使用地点不在同安思明园,或陈锦主动提出双方才有可能另签合同,否则对于兴恒源公司而言该条约定难以履行。更何况,陈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同安思明园已于2009年完工并投入使用,其认为租赁关系已于2009年终结,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陈锦仍占用钢管、横板扣等讼争租赁物,因此兴恒源公司主张租赁合同仍在履行中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其立法目的为了敦促债权人及时履行其权利,适用前提是债权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果要求债权人对于每一期到期未付的租金均单独提出主张,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时刻关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或中断的情形,将会对债权人造成过重的负担,有违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本案中,陈锦至今仍使用着钢管、横板扣等租赁物,应认定为其对租金债务的认可,可以作为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起算点,一审法院认为兴恒源公司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改判。兴恒源公司、陈锦均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截止2009年3月31日陈锦尚欠钢管、横板扣、陈锦多还扣件,产生租金为173607元及2009年12月前陈锦支付租金为100000元等事实无异议,由此可见,截止2010年12月31日陈锦尚欠的租金应为73607元,兴恒源公司认为租金应为180825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且与其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陈锦未返还的钢管、横板扣的租金应从2009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根据《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第六条约定,租金每月计取,承租方应在次月10日前交纳,故该部分的违约金应依照合同约定,从2009年5月1日起计算。兴恒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以致结论错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陈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厦门市兴恒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3607元及尚未返还的钢管2058.8米、横板扣1093套的租金(该部分租金按照钢管每天每米0.011元、横板扣每天每套0.003元,从2009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四、陈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厦门市兴恒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按73607元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尚未返还的钢管2058.8米、横板扣1093套的租金,从2009年5月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五、驳回厦门市兴恒源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469元,由厦门市兴恒源贸易有限公司各负担469元,陈锦各负担6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冰宁)审 判 员 (林 勤)审 判 员 (陈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佳 茵)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