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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230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曲少华、高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曲少华,高杰,盘锦宝翔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1民初2300号之二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区42栋。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丽,女,1980年7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曲少华,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高杰,女,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盘锦宝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新立镇前胡村。法定代表人蔡文石,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曲少华、高杰、盘锦宝翔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被告曲少华、高杰、盘锦宝翔运输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128元,减半收取3564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合计6134元,由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赵明亮人民陪审员  何壮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蒋培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