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230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曲少华、高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曲少华,高杰,盘锦宝翔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1民初2300号之二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区42栋。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丽,女,1980年7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曲少华,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高杰,女,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盘锦宝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新立镇前胡村。法定代表人蔡文石,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曲少华、高杰、盘锦宝翔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被告曲少华、高杰、盘锦宝翔运输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128元,减半收取3564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合计6134元,由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赵明亮人民陪审员 何壮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蒋培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