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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董永奎交通肇事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宁捷安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张某善,董永奎,祝贤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青01刑终105号 原公诉机关: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宁捷安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安达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XXX507818M(1-1)。 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西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卫,该公司总经理。 辩护人:赵小娟、袁富学,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善,男。 委托代理人:郑绍辉、张蓉,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董永奎,男,因本案被湟源县人民法院判处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祝贤金,男。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勇奎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7日做出作出(2016)青0123刑初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捷安达公司提出上诉,2016年8月2日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判对民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的民事判决部分,发回湟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湟源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针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6)青0123刑初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捷安达公司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上诉人捷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娟、袁富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郑绍辉、张蓉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祝贤金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1月23日,祝贤金从西宁八一路二手汽车市场一名陌生人处购买青A·9XX80号轻型普通货车,并与捷安达公司签订了车辆联营管理协议,以挂靠形式进行营运,该车所有人为捷安达公司,实际车主为祝贤金。2013年祝贤金委托他人将该车卖与西宁二手车市场一个陌生人,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4年1月,董勇奎在西宁二手车市场附近从一个陌生人处以11500元购得该肇事车辆,未签订任何协议,亦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仍为捷安达公司。该车检验有效期止时间为2009年5月31日,因长期未年检,已达报废标准。2015年12月4日7时45分许,董勇奎驾驶青A·9808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城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路边行走的行人赵某梅发生相撞,致赵某梅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湟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勇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梅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董勇奎支付被害人亲属丧葬费29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善与被害人赵某梅系夫妻关系、均系城镇户口,赵某梅1960年6月10出生,案发时未满60周岁的事实。 2.湟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认定,董勇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梅不承担责任的事实。 3.湟源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公安网机动车信息查询状态为违法未处理,达到报废标准公告牌证作废。现因肇事车辆违法未处理、多年未参加机动车尾气检测、登记证书等相关车辆手续遗失,故肇事车辆无法进行正规的报废程序,现肇事车辆扣留在湟源县交通警察大队,交警队拟将肇事车辆拖至报废场进行回收的事实。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青A9XX80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捷安达公司,驾驶人董勇奎具有准驾C1车型资格,保险终止日期为2009年6月2日,检验有效期止时间为2009年5月31日,此车已达到报废标准,公告牌证作废的事实。 5.病历资料、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宁法司法鉴定所[2015]病鉴字第1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赵金某头面部、肢体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引起急性脑功能障碍而死亡的事实。 6.青海省机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司法鉴定所[2015]机鉴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青A9XX80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转向系、制动系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肇事前的行驶速度约为61km/h的事实。 7.营业执照,证明捷安达公司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旧车交易信息咨询服务。并具有法人资格的事实。 8.车辆联营管理协议,证明捷安达公司与祝贤金于2007年11月23日达成协议约定:祝贤金(乙方)所有的车辆青A·9XX80号车以联营形式挂户于捷安达公司(甲方),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自主经营;联营期限自2007年11月15日起至乙方将车户转走之日为止;乙方车辆自联营当日起,每年向甲方交纳管理费300元。……联营期间,甲方负责为乙方挂户车辆代为购买养路费、代办车辆年审,代办营运证审验,其代办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果乙方将车辆出售、转让必须通知甲方,并办理合同过户手续,否则一切后果自负。……使用年限已临近报停期的车辆,乙方必须在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否则乙方将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及责任的事实。 9.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勇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肇事车不是祝贤金卖给董勇奎的而是从二手车贩子手里买的事实。 10.青海省机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司法鉴定所[2015]机鉴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该车属于安全性能合格的车,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董勇奎超速行驶造成的事实。 11.收条,证明案发后董勇奎支付丧葬费29000元的事实。 12.证人赵某平证言,证明其是祝贤金的朋友。肇事车辆是祝贤金在二手车市场购买的,车辆所有人是捷安达公司。2013年夏季,祝贤金父母让其帮忙将这辆车卖掉,其就在八一路二手车市场找到一个回族,口头协议以5000元卖给他,其把车开到了二手车市场,遇见了史生有,给那个回族祝贤金的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说要过户,他说在捷安达公司有认识的人,可以自己过户的事实。 13.证人史某生有证言,证明2013年,其在二手车市场遇见了赵某平和一个回族在一起,说要把车以5000元价格卖给这个人,车上的行车证、营运证、合同、祝贤金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对方,车辆所有人是捷安达公司。这个人给捷安达公司打电话说手续他自己去捷安达公司过户。其不知道有没有车辆审验和保险手续的事实。 原判据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董勇奎驾驶青A9XX80号轻型普通货车超速行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董勇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祝贤金以买卖方式转让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捷安达公司与肇事车辆原所有人祝贤金签订的以该货车为标的物的《车辆联营管理协议》,实质为车辆挂靠合同,肇事车辆青A9XX80号轻型普通货车自2007年11月15日起挂靠于捷安达公司,虽然车辆已被转让,且没有办理车辆挂靠合同的当事人变更,董勇奎受让车辆后在经营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内部责任转移不能对抗第三人,且挂靠期间,被挂靠方捷安达公司对于本案中肇事车辆的运营、年检等事宜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车辆因长期未年检而达到报废标准的状态下继续被他人运营,造成侵权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善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按青海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22306.57×20=446131.4元,予以支持。丧葬费因案发后被告人董勇奎已赔偿丧葬费29000元,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勇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善死亡赔偿金446131.4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祝贤金、捷安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善的其他诉讼请求。 捷安达公司上诉及其代理人代理提出,涉案车辆几经转手后,上诉人已不能对该车辆实施有效管理,与实际车主董勇奎并不存在法律上的挂靠关系,也不负有监督管理义务,对涉案损害赔偿也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便是上诉人对该车辆负有一定的监督管理义务,该义务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在有限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该对整个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董勇奎驾驶青A9XX80号轻型普通货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董勇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祝贤金以买卖方式转让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捷安达公司上诉及其代理人代理提出的涉案车辆几经转手后,上诉人已不能对该车辆实施有效管理,与实际车主董勇奎并不存在法律上的挂靠关系,也不负有监督管理义务,对涉案损害赔偿也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便是上诉人对该车辆负有一定的监督管理义务,该义务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在有限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该对整个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捷安达公司与肇事车辆青A9XX80号轻型普通货车原所有人祝贤金签订以该货车为标的物的《车辆联营管理协议》,肇事车辆自2007年11月15日起挂靠于捷安达公司,虽然车辆已被转让,且没有办理车辆挂靠合同的当事人变更,董勇奎受让车辆后在经营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内部责任转移不能对抗第三人,且挂靠期间,被挂靠方捷安达公司对于本案中肇事车辆的运营、年检等事宜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车辆因长期未年检而达到报废标准的状态下继续被他人运营,任由他人随意使用造成侵权赔偿,对该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数额,原判依据相关法律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举证据详细审查后予以判决,合法合理,并无不当。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勇 审判员赵丽艳 审判员李小梅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牟                      燕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