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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3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查某与乌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乌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3843号原告查某,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乌某,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查某与被告乌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被告乌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承包地8亩,并赔偿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自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就取得了涉案的8亩地的承包经营权,四至为:东临查某20亩地、南临水渠、西临嘎查开发地、北临吉格木德地。以上事实,有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证。从2007年起,由被告耕种。近年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土地。但被告非但不归还,还声称,原告没有承包经营权。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依法裁决。被告乌某辩称,涉案的土地属集体所有。原告没有承包经营权。自从我耕种开始,原告也从未向我主张过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岳父女婿关系。第二轮承包土地时,原告从格日僧苏木阿日嘎查分得了涉案8亩土地(分得当时是草场,后改变成耕地)。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自2007年,被告开始耕种上述8亩地(期间,原告的儿子、儿媳耕种了两年)。近年来,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在的嘎查委员会作为土地的发包方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了涉案的8亩土地,加之,被告认可嘎查委员会不曾向其发包过涉案的土地。所以,原告针对涉案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要求归还土地,被告不予归还的行为对原告已经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承包经营权的反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本院尊重其意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查某涉案8亩耕地。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呼仓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代 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