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5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代明康与李成军、王国松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明康,李成军,王国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5民初439号原告代明康,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18日,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李成军,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23日,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王国松,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18日,住四川省天全县。原告代明康与被告李成军、王国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4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丽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明康、被告李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在2015年3月至5月份期间先后两次租用原告挖掘机一台在天全县新场乡、前阳乡施工。2015年3月21日至4月26日新场工地所欠挖掘机租赁费17500元,2015年5月9日至5月21日前阳乡工地所欠挖掘机租赁费8750元,两次共欠挖掘机租赁费2625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6250元以及从欠款之日至付款之日止按日利息万分之五计算的资金利息约2000元,合计28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身份证、结算单2张。被告李成军辩称:1、原告所做工程的业主是新场乡政府,我在张汝春、李清强手里将活路包出来给了王国松、罗美全和王泽东三人。我与王国松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与王国松之间如何发生租赁关系我也不知情。2016年2月4日,原告找到我要求在结算单上签字,一为证明租赁事实的存在,二为原告可以以此为凭找真正的老板张汝春要钱,我只是中间人,不是老板,只是作为见证人在结算单上签字。2、工程的内容是在新场乡的前阳几个村修路和修堡坎。3、工程是亏损状态,王国松、王泽东无法联系,罗美全已死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成军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国松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王国松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在天全县新场乡施工,施工完毕并结算后,被告王国松分别于2015年5月3日、5月21日为原告出具结算单2张,其中2015年3月21日至4月26日在新场工地施工时间为35天,每天500元整,产生租赁费17500元。2015年5月9日至5月21日在前阳工地施工65小时,每小时130元,加背车300元,产生租赁费8750元。两次租赁共产生租赁费26250元。王国松在上述两张结算单上签字后,原告又于2016年2月4日找到被告李成军要求其签字确认,李成军在上述结算单上均签名认可。因被告迟迟未付上述欠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算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用26250元,有二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要求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有付款期限,故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成军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关系,自己只是工程中间人不是老板,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王国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被告王国松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成军、王国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代明康租赁费计人民币2625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3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丽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韩 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