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6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顺安支行与孙月丰、罗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顺安支行,孙月丰,罗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6民初7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顺安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负责人:姜忠,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村,男,该行职员。被告:孙月丰,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被告:罗琴,女,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顺安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顺安支行)与被告孙月丰、罗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顺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月丰、罗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顺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孙月丰、罗琴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5669.19元,利息6546.25元(含罚息、复息,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共计132215.44元;并支付2017年2月28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9日,孙月丰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16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经原告审查符合贷款条件后,2011年6月2日原告与孙月丰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60000元,期限为180个月,贷款发放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收款人为铜陵新宏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利率为同期同档基准利率,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罗琴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孙月丰一次性发放了贷款160000元。借款2026年6月1日到期,因被告未履行按月还款义务,多次拖欠本息,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7年2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12566.19元,利息4546.25元(含罚息、复息),共计132215.44元。孙月丰未作答辩。罗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1、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没有意见。2、两被告已经在2014年12月29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男方承担。因此,该笔贷款应该由被告孙月丰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孙月丰、罗琴未到庭质证。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2.4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2016年11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铜陵分行下发农银铜发[2016]85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印章管理工作的通知,该文件中对原告农行顺安支行的行章予以取消,各类法律文书一律加盖本行行章等作了规定。2014年12月29日,被告孙月丰与罗琴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农行顺安支行与孙月丰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及罗琴作出的共同还款承诺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孙月丰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借款义务。现孙月丰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系孙月丰与罗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罗琴向原告出具的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罗琴作为共同还款人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孙月丰偿还,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方,即对第三方无法律约束力,故罗琴仍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义务。综上,农行顺安支行要求孙月丰、罗琴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多次违约,经原告催讨仍未履行,且按合同约定,原告提前收回借款后,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顺安支行与被告孙月丰、罗琴于2011年6月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孙月丰、罗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顺安支行借款本金125669.19元,利息6546.25元(含罚息、复息,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共计132215.44元;并支付2017年3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5元,减半收取1472.50元,由被告孙月丰、罗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